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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被告
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被告「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王建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l05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開通金流支付服務。被告公司於l08年9月17日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項2筆共新臺幣(下同)58,400元,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給被告公司後,持卡人卻於l08年l0月18日以「非本人交易」為由,向其發卡銀行聲請轉列上開刷卡交易為爭議款,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乃依統收統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強制扣款規定,自原告其他結算應收款中扣回該爭議款,致原告受有58,4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暨約定條款、聯合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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