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翰、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企業架站服務,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並約定原告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給被告後,被告將退佣金新臺幣(下同)68,572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第二期驗收款項已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被 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退佣金條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2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3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