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徐春福、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謝承益(原名:謝駿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10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原名:謝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