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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楊苙嘉
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
被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重機女子車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YAMAHA重機女子車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兩造並於110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並參與系爭活動之演出,每次活動費用為8,000元,且依約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提供原告6場以上之活動,如有不足者,則由被告補足原告不足場數之活動費用,至多以6場為限,並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之簽約金。詎料,原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僅派發共5場活動,且僅支付1場活動之薪資,其餘4場活動費用迄今仍未發放,故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簽約金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之活動費用【計算式:(8,000元×5場=4萬元)-3,000元=3萬7,000元,(包含被告應補足不足6場之1場活動費用)】,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後,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供每人6場活動以上。不足者,甲方補足乙方不足場數之活動費用,至多以6場為限。…」、第4條第1項約定:「活動費用為單場次/日計算,每場次為8,000元整(含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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