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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雅互動有限公司、蘇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博雅互動有限公司、蘇雀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宅配服務合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博雅互動有限公司、蘇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6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博雅互動有限公司、蘇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7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雅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博雅公司)邀同被告蘇雀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品宅配服務,被告博雅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宅配運費。詎被告博雅公司未依約給付運費,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宅配服務合約書附約、合約內容變更通知函、調整運費通知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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