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劉利玲即大台北衛生水電行、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陳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曾劉利玲即大台北衛生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曾秋玉 被 告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群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10年6月4日原告抽汙水工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匯款至原告帳戶65,970元,尚餘54,000元至今未付。施工當天,被告訴代陳怡婷與師父郭駿利一同會看淹水施工地點,發現水有機械油並回報公司需另報價,陳怡婷致電原告訴代詢價,原告報價一車6,000元,經陳怡婷回報社區委員,經同意後才施工 。抽完22車時,陳怡婷致電原告要求能否給折扣,原告告知減2車,故施工簽收單寫抽20車未收款12萬元。抽油機械水 時陳怡婷及安管都在場,若不同意一車6,000元,為何第1車6,000元是陳怡婷簽名,陳怡婷安排社區安管監督施工,抽 第2車至第22車後才是安管簽名。施工簽收單亦是經陳怡婷 同意,安管才敢簽未收款及用社區章。本件「抽油泥」收費標準為何,公會並無公定價格,按一般慣例均由工程行向業主報價,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又原告向同行即吉星環保工程行、上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信全衛生工程行、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詢價,「抽油泥」一車次價位介於7,000元 至10,000元不等,有報價單為憑。原告報價顯較其他公司低廉,絕無超收情事。參照事發當天「機械浮油」之現場拍攝照片,水面上確實充滿黃色油污,由證人呂子維證稱水面上有許多雜質。由記載車次、被告方簽名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施工確認單比對,總金額120,000元回算20車次,1車次確是以6,000元計價,非被告所辯之3,000元,被告不爭執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惟卻爭執金額6,000元係事後寫上,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以正常情形簽名者會避開已有文字云云,臆測6,000元為事後寫上,實屬率斷,蓋簽名文 字內容重疊之情形,坊間文件比比皆是,何來「常理」之有,且該文件僅係兩造現場手寫記載,格式粗糙,縱有簽名與文字內容重疊之情形,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若原告真要事後填寫金額,為避免遭被告質疑,絕無可能將填寫金額與被告方姓名重疊。被告稱安管人員呂子維僅係臨時協助查看確認車次,沒有承認金額效力,陳怡婷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後,在LINE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 我待會會先離開 我有交接給一樓安管」,後續由被告代理人呂子維在現場確認車次、金額後簽名。原告抽油水22車次完成後,陳怡婷才再致電原告訴代商議減少車次,最終同意以20車次計價,嗣被告代理人呂子維在施工確認單上簽名,並代理被告蓋用印章。從施工確認單「委託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字樣之欄位觀之,呂子維確係被告代理人無疑,總金額亦明確記載120,000元,按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該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報價,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情況下,原告才進場施作,有系爭文件可證。又術業有專攻,抽油泥須加收多少費用才合理,顯非被告所能置喙。若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報價,可找尋其他廠商施作,沒有非找原告施作之必要,而非在找原告進場施作後,才大言不慚的砍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曾委託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被告社區地下室提供以抽水車抽水之服務,原告口頭報價抽水量每車3,000元,經被告同意。原告未提供書面報價單。當日共抽水22車之水量,被告同意給付66,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30元銀行匯費,已於110年7月23日匯款65,970元予原告。原告事先不曾告知若抽到油泥,每車收取費用將高於3,000元,被告不同意其事後片面加收。兩造並未約定清潔費用另計。若原告要清潔抽水車,不論是抽到油泥或其他原因,應自行負擔清潔費用。被告為一般消費者,並無抽水之專業,無從判斷是否抽22車有抽到油、抽到油水是否會造成處理成本增加、增加成本的合理金額,無權事後片面加價。證人陳怡婷於當日下午11時11分至48分與被告管委會主委林毓慶等人之LINE對話,證明當日下午11時許抽到第17車時,原告才表示抽到油水要求加收費用,經證人轉述給林毓慶知悉,當時陳怡婷正和原告談論加收費用之事。陳怡婷轉述原告要求加收費用的理由,包括「整輛車回去之後要大工程沖洗…機械油要用藥水去沖洗,主要是藥水費用很高,要洗很乾淨否則整台車不能用,定期檢驗不會通過」等語,原告至今未提出相符證據。林毓慶表示「太貴了啦,他們清洗也就一次,怎會每次變2倍, 先前也沒說,太離譜了吧」、「也是問過他們費用才找他們,若有這種額外費用狀況他們該有經驗先講,我們就會找區分(公)所幫忙…我覺得是21車x3000,1車x6000 6萬9」為一般消費者知悉到原告突然加價的合理反應,管委會主委並未同意原告欲收費12萬元,陳怡婷、呂子維不可能越權同意,二人雖有於簽單、施工確認單上簽名,真意僅為確認抽水車次之數量。證人陳怡婷證稱「我有簽第一車,我當下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6千元數字的記載,後來從第2車到第20車確認單,都是呂子維簽的。」與上開LINE對話相符,陳怡婷於系爭文件簽名時只有寫抽水第一車,並無記載6,000元,證人離開現場,原告或其員工事後自行加寫6,000元,且「元」字與簽名「陳」重疊,有違常理非合意內容。證人證稱「呂子維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提到上面有6千元的記載。」,證明郭駿利證稱呂子維簽名蓋章前有致電與被告訴代確認金額,並非事實。證人證稱「…原告當時有表示他們抽到油的話,要到專門的處理廠去排放,並說這些都有資料可以佐證。」,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佐證資料,被告之職責必須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就增加付費金額。證人郭駿利證言中有關誰報價6,000元與原告陳述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抽水有抽到油泥且22車次都有抽到油泥。縱抽到油泥必須清潔抽水車,也是最後一車次完成再清潔一次,不應每車次都擅自加收費用。關於油水之定義、成分為何?判斷標準為何?22車次是否都有抽到油水?每車加價3千元是否為合理行情?原告均未舉證,顯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其未能提供充分與正確資訊,對消費者保護不足且有失公平。證人郭駿利雖稱「我們在現場看邊抽邊看整個都是油」,僅有其口頭表示,且證人受雇於原告,仰賴原告給付工資或按工作收費金額抽成或加發獎金等可能,顯見利害關係一致,勢必偏袒原告,難以期待為公正誠實之證言。證人呂子維係受雇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非受雇於被告。故無代理被告簽名之權,亦無表見代理情形。原告4份報價單,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爭執證明力,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4張報價單非被告邀請廠商報價,也沒有聯絡過上開廠商。原告111年6月4日機械浮油現場照片,被告否認相片係本案抽水時間、地點所拍攝,無證明力,因相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3月15日與本案不符,廠商至被告社區抽取包含油污部分之水車服務,一般費用為2,500元/1.5噸,如報價單。被告按每車次3,000元給付費用予原告,高於一般行情。另網路查詢資料「三重3.5噸水肥車一車1500元(已包含處理費200元),抽一車1,500元並不會再加任何費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目前水肥清運價格,每車(約抽肥1.5噸)約1,500元-1,800元」,有抽取污水費用及臺北市環保局公告資料。抽取水肥亦屬「污水」費用,原告無權要求加收每車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110年6月4日至被告社區以抽水車施 作,總計施作22車,被告已給付65,970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再給付被告54,000元?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的施工確認單(支命卷第8頁)上有被告 所委託管理大樓的管理公司的保全即證人呂子維的簽名及被告的收發圓戳章印、施工中記載車次、被告方簽名之文件(本院卷第99頁)上有負責與原告連繫並處理本件施作且為被告所委託管理大樓的受託公司職員即證人陳怡婷及證人呂子維的簽名、併參考證人陳怡婷與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04頁)中,原主任委員林毓慶僅稱太貴 了,那有那麼多錢付他們,而那麼多趟也有折扣吧等,我覺得是6萬9等,並沒有明確表示拒絕,且,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委員他們沒有不同意12萬元這個金額,他們只是說還要看到有抽到油的證據。」(本院卷第187頁), 可以認定,被告在施作前及施作時(由證人陳怡婷、呂子維 簽名於上述第99頁文件)及施工完後(經證人呂子維以被告收發圓戳章印蓋用於上述確認單,其上並有12萬元的記載,並由呂子維簽名),均就本件施作報酬總價為12萬元,有表見 事實存在,且無法認定原告有過失。且被告管理委員並未即時反對每車以6,000元計價,否則在被告管理委員與證人陳 怡婷對話時,即應明白表示暫停施作,而非表示那麼多趟有折扣吧(本院卷第20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施工報酬負全部 給付責任。至於證人陳怡婷當日11點18分與原告談話後,有收回訊息(本院卷第205頁),並即向管理委員表示,總共抽 滿22車可以2車不算錢(本院卷第205頁),應係代理被告就6,000元部分,與原告還價後的結論,並不因被告管理委員, 其後片面要求以總價6萬9元,即可使被告不需要就之前證人陳怡婷與原告以每車6,000元協商,並以20車計價的結論負 責。 3.另依現場的照片(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施作所抽油水位置為機械車位,因機械車位為維持順暢運作及運作安全,通常均會有相關的機械潤滑油等的使用,若機械車位所坐落位置或其下方發生淹水時,所抽取淹水的水包括油,即非不可想像,且與證人黃義泉的證言相一致(本院卷第230頁)。另因原 告已施作完成,而雙方所舉證人郭駿利、呂子維、陳怡婷的證言,無法明確認定實際施作情形,而無法就現場所抽的水是否22車均有油的事實為調查,依上說明及雙方同意(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為裁判,經 參考本件契約性質較屬民法第490條規定的承攬契約,承攬 的目的在於完成工作,而非事後要求檢視承攬過程(況施作 過程,被告所委託的管理的管理公司職員即證人呂子維在場並簽名於確認單上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 並應依上述每車6,000元,計20車的方式計算全部報酬。被 告雖另辯稱其為消費者,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 ,但被告所舉條文,並無直接的法律效果,並不因被告片面抗辯原告未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4.末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就地喊價,雙方並未達成每車6,000元 的共識,並舉證人陳怡婷、呂子維的證言為證,抗辯原告所提的報價單不可採,且提出陳怡婷於110年6月4日下午11時 許與被告管委會主委林毓慶等人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203-205頁)、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21頁)、網路查詢抽取污水費用及臺北市環保局公告資料(本院卷第223-226頁)等,經核均無法使本院改變上述的說明及認 定,況被告所提的抽取污水費用是水肥,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無法採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雙方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支命卷第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因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含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所支出的證人旅費1,660元。至被告所支出的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得由原告再向被告主張並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