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娣箏、博納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蘭、陳至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85號 原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被 告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被 告 陳至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被告博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至齊簽訂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但被告未依委任內容完成工作。原告於3月25日交付新台幣2萬元委任被告陳至齊代購筆電,雖曾收到採購筆電之發票與筆電,但餘款尾數3905元未歸還又將筆電帶走,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並請被告歸還2萬元,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違反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述金額。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整起代購筆電之源起與事實經過,始自111年3月14日約近中午時分,被告陳至齊接獲原告之劉娣箏以LINE通話詢問網路直播有關技術工作,劉娣箏請陳至齊準備相關工作作業細節,包括需要新購一部筆記型電腦,請陳至齊代為洽尋合宜的筆電機型,約定於3月22日陳至齊到原告鳳林堂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營業處所,劉娣箏及陳至齊當面討論代管操作委任的工作細節。包括洽尋選購筆電的數種機型,兩造於3月22日 當天當面確認,同意由被告先行價購,並由被告在台北下載必需之YouTube直播軟體程式包括OBS串流軟體,再約定下次雙方會面由被告攜帶筆電與連結線至原告營業處所。 ㈡被告陳至齊於3月22日至4月24日期間共5次前往原告處所,分 別是3月22、3月30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8日,並無原告指稱之3月25日,原告交付交付2萬元委任被告之情事。( 被證1號:5趟次往返台北-台中的高鐵車票存根)及(被證2號:陳至齊手機定位Google時間軸記錄截圖)。 ㈢被告返台北之後,即向momo購物網價購原告選定之筆電,並於3月29日取得筆電(被證3號:向momo代購筆電),翌日即3 月30日攜帶代購之筆電及代購筆電發票一紙金額1萬6900元(被證4號:筆電代購發票),及「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擬請原告簽訂合約,俾便自兩造按原合議之4月1日起開始執行。原告於是日交付2萬元予被告,原告推稱合約要留看完再簽 ,同時為廣播音響系統與筆電連結等等安裝及操作直播需要多次測試,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筆電,在台北測試筆電直播功能與遠距操作流程,非被告自行決定帶走筆電。 ㈣代購筆電餘款3100元(並非原告陳述之3905元),原告當時同意留被告方,待簽約應付執行服務費用時該款項3100元轉作為原告應付款之一部份,由原告再補差額給被告,當時原告也收取被告方開立之代購筆電發票一紙金額1萬6900元。前 述處置方式皆由原告提出。原告於數日後即4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需要加購一條筆電與廣播音響系統Mix混音器 的連結線,被告即當天加購完成490元,被告於翌日4月7日 攜帶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被證5號-兩造於4月6日及7日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竭力並快速回應委任工作需求。原告竟在 事後扭曲事實經過,誣指被告不歸還代購筆電之餘款。 ㈤後來因筆電連結廣播音響系統Mix混音器做為YouTube直播一事,在技術上改以播音室既有的桌上型電腦PC連結,而取代筆電連結,原告於4月14日簽訂合約時,當面要求退還筆電 。因原告要求筆電退貨日已逾momo購物網鑑賞期10天的期限,而無法退貨給momo購物網,被告為求兩造和諧,勉為其難由被告自行承受該筆電,惟經兩造協議針對原告於3月30日 支付的2萬元款項,移作為簽約委託執行的服務費用之一部 份,其中的1萬元屬於4月21日至30日的服務費用,另1萬元 屬於5月1日至10日的服務費用,於5月5日再由原告支付2萬 元給被告方,補足應付5月份的服務費用。(被證6號:兩造 於4月14日之LINE訊息截圖-付款及發票問題解決共識)。 ㈥綜合以上㈠至㈤項被告陳述之事實經過,及被證1號至8號之事 證,顯示原告訴狀之事實理由之「一、…原告於3月25日交付 2萬元委任被告陳至齊代購筆電,雖曾收到乙方採購筆電之 發票與筆電,但是餘款尾數3905元並未歸還,並又將筆電帶走…」之內容,皆悖離事實。系爭筆電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支付2萬元係依兩造委任合約之原告應付服務費用,顯非被 告不當得利。 ㈦原告訴狀之事實理由之「一、…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 知被告解除委任合約,並請被告歸還2萬元,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內容,原告訴狀陳述內容皆非事實,相對是原告片面決定恣意妄為,違反委任合約之意旨。被告相對陳述事實如下: ⒈按兩造系爭合約(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之「八、違約及終止…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他方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依其情形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顯明本條款之意旨重在「違反」及「書面指定適當期限改正」及「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等三個階段前提條件。 ⒉原告未依前項系爭合約規範舉證及進行兩造間工作協調,片面毀約不履行,違反系爭合約應履行而未履行之責任。 ⒊原告稱有關解除合約一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非事實,乃原告不履行合約而羅織藉口。事實是被告原定在4月25日下 午行程前往台中的原告處所,惟原告於當天上午以LINE通知解除合約,被告不接受並持續與原告以LINE對話(被證7號:解約交涉-LINE截圖)。被告在交涉過程中,依系爭合約(代 管操作委任合約書)之「八、違約及終止…」之約定,向原告 陳述被告方已執行服務內容並逐項舉證,原告卻藐視若無。被告為促進兩造和諧提出建議合宜解除合約的流程,仍不為原告接受。原告執意4月25日當下解除委任合約,甚至原告 以文字語帶脅迫要求被告退費或將筆電還給原告,進而演變成原告興訟以虛構不實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等等情事。 ⒋既然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委任關係,兩造即應忠誠履行系爭合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原則與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情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⒊本院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小字第5285號對原告闡明「…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111年12 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不爭執:一、原告起訴書記載:『…原告於3月25日交付2萬元委任被告…代購筆電,雖曾 收到乙方採購筆電之發票與筆電,但是餘款3905元並未歸還,並又將筆電帶走…』,被告對之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有 何意見?原告雖提出委任合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然未證明前開事實,請原告於指定期日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二、原告起訴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LI NE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合約,並請被告歸還2萬元…』,被告對 之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有何意見?原告雖提出委任合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然未證明前開事實,請原告於指定期日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三、原告起訴書記載:『…依違反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上述金額…』,請問: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請說 明被告係違反合約之那項約定?㈡且被告已依委任契約買筆電為原告前所坦認之事實,顯見被告買筆電並將之交付予原告,並無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而『假設被告有餘款3905元並未歸還,並又將筆電帶走』為真,應是請求該餘款及筆電返還給原告之事,並非請求返還2萬元,則原告以上之請 求權基礎究有無錯誤,請原告析明。再者,原告何以又會將筆電讓被告取走(基於何法律關係?委任?使用借貸?…),有無約定返還時間(需於約定之時間不返還才能請求)?請原告於指定期日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本 院卷第61頁),然迄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被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高鐵車票、momo代購紀錄、系爭line通話紀錄、影音剪輯、Google、臉書、直播測試畫面截圖、影音成品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3至111、125至161頁),經本院審酌被告似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 更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依照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為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