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黃廷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嘉文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 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6,90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系爭B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莊敬 路318號前,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沿同方向路旁卸貨格左切停等由陳嘉文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警方 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TDD-0057營小客沿莊敬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停等紅燈,當前方路 口變綠燈,起步行駛時右前車頭遭路邊起步之AKJ-3619自小客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陳嘉文於109年11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 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AKJ-3619自小客沿莊敬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之莊敬路318號欲停車發現該車格為卸貨格後向左切欲離開因前方路口變紅燈,我停等,當前方路口變綠燈時,左前車頭與沿第2車道西向東行駛之TDD-0057營小客右前 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兩車受損部位,可知肇事前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莊敬路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陳嘉文駕駛系爭A車沿莊敬路318號前卸貨格起駛切入第2車道,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且依兩造於警方調查紀錄表之陳述,被告稱其肇事當時車速很慢,陳嘉文稱其肇事當時為切入第2車道停等之狀態,惟 依上開規定陳嘉文應先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始得自卸貨格起駛切入第2車道,而被告 駕駛系爭B車於肇事當時既稱其車速很慢,應認被告有足夠 時間注意到自卸貨格起駛其左前車頭已有部分切入第2車道 並停等之系爭A車,避免與之碰撞,堪認陳嘉文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皆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認陳嘉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 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地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96,9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5,938元、烤漆26,761元、零件54,20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421元(計算式:54,207元÷10=5,42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15,938元、烤漆26,761元,原告之被保險人大地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48,1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駕駛人陳嘉文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060元(計算式:48,120元×50%=24,060元 )。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