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即被告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地址及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爰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車輛租賃契約而涉訟,並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為獨資商號,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原告亦為法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