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 聲請人
- 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地址及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爰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車輛租賃契約而涉訟,並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為獨資商號,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原告亦為法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