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87號 原 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奚嘉璐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發函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