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楊甯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楊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本件兩造係於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教室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於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11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變更為「「…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告商品,總金額21,567元,並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10日以轉帳或現金償還899元,惟被告屆期不為還款,經原告催討,仍避不見,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元,及自110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9頁至第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