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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范艾綺
被告
葉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87巷1號前,乘坐該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許葦婷由副駕駛座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即開啟車門,原告因此指責許葦婷,被告下車查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腳踹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車身右邊條及右側後視鏡刮傷、右側握把及右前方車燈破裂不堪使用,被告復在原告撥打手機準備報警時,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扔擲在地,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被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與原告推擠拉扯,強行取下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約4.5*0.3cm、右腕挫傷2*1cm、左手挫傷3×1cm、左後枕瘀紅1×0.5cm及疼痛等傷害,並致安全帽塑膠遮陽罩破裂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7,783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10元,交通費325元、安全帽2,450元、手機5,0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安全帽收據、OPPO服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收據、原告傷勢與物品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43頁)。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往右倒時,右手把會頂著,應不至於使腳踏板、前內土除受損,即便受損費用應不會到1,000元。原告並未因傷行動不便,應無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無法證明原手機有貼螢幕保護貼,等待手機維修的晚餐費用非必要,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卷第13-18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對原告所有物品有毀損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89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9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又原告所稱就醫停車費用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1元,為有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支出修繕費用8,01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與收據在卷可稽(卷第9頁),參酌系爭機車送修品名為面板、右前方向燈組、右邊條、腳踏板、前內土除、排氣管護蓋、風扇外蓋、右後視鏡、握把等,堪認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零件。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出廠迄今已經7、8年(卷第54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80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往右倒時,右手把會頂著,應不至於使腳踏板、前內土除受損,即便受損費用應不會到1,000元云云,參酌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爭執,被告以腳踹倒系爭機車,堪認被告使用力道非輕,系爭機車因此碰撞而受有上開損失,尚堪採信。且被告辯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⒊修車後之交通費用15元,為有理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挫傷約4.5*0.3cm、右腕挫傷2*1cm、左手挫傷3×1cm、左後枕瘀紅1×0.5cm及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不法行為不良於行,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參酌原告修車地點在樹林火車站旁,及原告返家地點在萬華火車站旁,及臺鐵票價試算樹林至萬華區間車票價為15元,則原告請求修車後之交通費用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⒋安全帽2,450元、手機費用4,84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失部分,業據提出網路報價單在卷(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眞。又原告手機維修費用共4,840元,有OPPO服務報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執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手機受損照片在卷(附民卷第15-17、40頁),被告雖辯稱手機是否有貼保護貼云云,惟參酌上開手機受損照片,邊框處可見保護貼破損痕跡,堪認原告手機確實受有上開損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等待手機維修期間之餐費支出,核屬原告日常發生之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元【計算式:醫療費1,890元+機車維修費801元+修車交通費15元+安全帽2,450元+手機4,840元=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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