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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張嘉顯
被告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及民生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拾獲原告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後,即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共新臺幣(下同)8,8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各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09年9月27日 19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PS25國際髮型 1,530元 剪髮  2 109年9月27日 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灣之星-台北西門直營服務中心 1,425元 電話費  3  109年9月27日 19時24分 同上 同上 1,584元 電話費  4 109年9月27日 19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57 日進網通-獅子林西門店 4,000元 手機  5 109年9月27日 19時55分 同上 同上 200元 手機殼  6 109年9月27日 20時27分 臺北市萬華區 台灣大車隊 155元 車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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