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蘇志煒、施敏、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周昭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施 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毓 被 告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昭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