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04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林勵之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興
- 被告
- 章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拾獲訴外人楊坤樺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原告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未經訴外人楊坤樺同意或授權,先於109年9月6日9時28分至10時3分之期間,刷卡儲值系爭信用卡2,000元,並以此金額支付其消費,復於同日持系爭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元辰金工有限公司內,刷卡消費5,700元、6,200元、2,000元,並,並提供相對應之商品予被告,被告持拾獲之信用卡消費,致損害原告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持拾獲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屬不當得利,應就其所消費而未清償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計15,900元(計算式:2,000+5,700+6,200+2,000=15,9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8、30268號、30707號、3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