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買對股份有限公司、廖苑勝、吳宜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苑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芷榕 被 告 吳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註冊為原告所屬網站MYDAY海外購物網 站之會員,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原告代購美國網站之美國奇異冰箱商品1件,代購金額為美金3,084.99元,被告先 預付第一階段費用新臺幣(下同)88,352元,被告亦已收受商品(訂單編號:AD96559,下稱系爭商品)。依會員約定 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待貨品抵台後再行向原告收回代 墊費用,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商品第二階段費用即商品消費稅美金239.08元(以下單當日匯率28.54加百分之1.4為28.95 ,經換算為新臺幣6,921.37元)及商品差額美金39.99元( 以下單當日匯率28.54加百分之1.4為28.95,換算為新臺幣1,157.71元),共新臺幣(下同)8,079元(6921.37+115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費用)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受有原告代墊系爭費用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在代購前已經收取全部產品費用,直接於帳號扣除。原告事後增加不當費用要補款,僅派一客服一次電話通知,被告要求提供所有金額明細核查,卻完全沒消息,僅收到要求補貨款。原告並未提供所謂含運含稅訂單,及額外請款的運送費用發票收據,和其稅額發票或收據。原告未提出不當得利之有效證據。且網路購物通常是含運含稅,原告應提供代購貨品所有發票、收據。再者因購買時原告並沒有提出需要額外消費稅而是含稅,若原告確實額外支付給賣家,應該跟賣家反應而非向被告額外收取。況且完全沒有顯示發票和收據,原告請確實提供發票或收據含稅含運。且若如原告提供明細總額是96431元台幣,但帳上是101000元台幣,已足夠扣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會員所透過MYDAY代為訂購國外商品,於商品價格部份,MYDAY並無賺取任何差價獲利。MYDAY於收到會員款項後,即 將以新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外幣並匯往國外商家,此部份均屬代收轉付行為,對此MYDAY除系統服務費以外,其他所產 生費用是不需要開立發票,但具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由於MYDAY未在國外以MYDAY名義或投資設立任何分公司,因此會員所訂購之國外商品,係於台灣收到會員款項後,統合所有會員之金額轉換成外幣並匯往國外商家,包含但不限於商品金額、當地銀行匯款手續費、商品稅金、包裝費、當地國家運輸費及將物品寄送到會員手上的國際運費MYDAY均會暫時代 墊付給各國貨運公司,待貨品抵台後再行收回代墊之費用,貨運運費之收取與MYDAY無涉等費用,會員約定書第10條第3、4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註冊為原告所屬網站MYDAY海外購物網站 之會員,並於110年3月間透過原告代購系爭商品,被告已預先支付第一階段費用88,352元,被告亦已收受系爭商品。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二階段費用即商品消費稅美金239.08元(以下單當日現金賣出匯率28.54加百分之1.4為28.95,經 換算為新臺幣6,921.37元)及商品差額美金39.99元(以下 單當日現金賣出匯率28.54加百分之1.4為28.95,換算為新 臺幣1,157.71元),共8,07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 定書、購物訂單、台灣銀行現金匯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第24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 委請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且已收受系爭商品而未給付前揭款項等情,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二階段費用8,079元等節,自屬有據。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在代購前已經收取全部產品費用,並直接於帳號扣除,原告事後要求補款,卻未提供所有金額明細、收據、發票核查,且購買時原告並沒有提出需要額外消費稅而是含稅,若原告確實額外支付給賣家,應該跟賣家反應而非向被告額外收取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郵件內容,於訂購過程中,原告去信告知被告:根據賣場資訊顯示,商品單價調高為3,084.99美金,另外商品有消費稅金$239.08 美金,還請您確認後告知買對人員是否繼續購買,被告嗣回覆「要」,有兩造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知原告於代購商品前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商品已調高價錢並且需另付商品消費稅金,且被告於知悉上開事由後仍明確表示要購買,顯然被告同意以調高後之價錢及支付消費稅金購買系爭商品,且依上開會員約定書約定,原告收取之商品價額均全數轉交國外商家,並未賺取差價,原告除系統服務費以外,其他所產生費用不需要開立發票,原告亦已據實告知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所需費用,則原告依兩造約定向被告收取系爭商品價額及消費稅金,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事後要求補款,卻未提供收據、發票明細,未告知需支付消費稅為由拒絕支付第2階段費用,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