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與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葉淑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江冠葶 被 告 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與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9,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承攬運送契約標準貿易條款第38條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委託原告運 送3筆貨物,其中2筆即SO號碼W557、W018裝船通知單之貨物,已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完畢,被告應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51,899元 ,迄未給付。另1筆係委託運送一只1×45呎貨櫃之貨物(SO 號碼W369裝船通知單),而裝載貨物之貨櫃由快桅公司代理之MAERSK公司所提供,被告自110年2月20日起使用該貨櫃,但持續更改貨物放行裝船時程、延遲出口日期,嗣於同年4 月間通知原告取消運送,並於同年5月4日歸還貨櫃,於上開使用貨櫃之75日期間,MAERSK公司酌收使用貨櫃之場外費用共157,500元,被告請求原告代墊並保證於同年5月15日歸還,原告代為支付後,被告迄未歸還,是被告尚欠309,399元 未清償,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O號碼W557、W018、W369裝船通知單、提單、被告於110年5月8日出具之保證書、 快桅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兩造對話紀錄、承攬運送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5-29、69-11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運費151,899元部分,兩造並無利率 之約定,另就原告請求之代墊貨櫃使用費用157,500元部分 ,被告雖出具保證書稱願於遲延時賠償原告損失包含依年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為被告單方所出具,非經兩 造約定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4月8日(新北地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