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昊于、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游昊于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商業名稱原為「奧瑞兩性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1年7月21日異動為「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接獲被告行銷人員主動以手機推銷「魅力口才與溝通表達班」課程,並向原告索取Line ID,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原告傳送訊息,稱已安排體驗課程時間,邀請原告參加;翌日晚間7時30分,原告依指 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茶街CHAJIE」 餐廳進行體驗課程,惟體驗期間被告推銷人員並未提供任何實質課程內容,反而不斷以話術洗腦原告,慫恿原告於於當下簽定課程合約,原告於被告推銷人員長達3小時之強力施 壓下,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簽定「魅力口才與溝通表達班」課程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並於晚間10時50分以手機之「蝦皮購物」軟體,支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0元;原告於事後審視系爭合約條款時,發見其中並未針對課程內容進行具體列舉,僅抽象指稱「教導課程相關所有內容」,且未約定堂數、時數等內容,方察覺契約有難以履行之困難;原告先以Line電話告知欲解約,被告人員皆推託其辭未予正面回覆,原告遂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寄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人員明示拒絕返還課程費用,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Line通訊紀錄內容、系爭合約、付款證明截圖、台北民生(87)郵局第01012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