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徐崇嫺
- 被告
- 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復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購買被告製造之CSPP-300微型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於110年8月22日外出運動時將系爭投影機關機充電,系爭投影機竟起火自燃,致伊租屋處裝潢、天花板、牆壁等多處燒毀,及家具、電器、電腦因燃燒高溫無法使用,且因消防設備灑水導致室內積水並流至大樓公共區域,造成伊財產損失,與被告調解未果,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4條、第360條、第37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將系爭投影機接在延長線上充電,嗣於6時32分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依火災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投影機放置於不平整且多棉或纖維之場所(如蓬鬆沙發),明顯堵住系爭投影機通風散熱位置,系爭投影機使用說明中明確記載應避免此種情況,使用說明亦記載系爭投影機充電中即進入待機狀態,無論開關機均屬使用中,是原告將系爭投影機開機並置於周圍不利散熱之環境,不符正常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投影機因產品瑕疵以致自燃等情,固據提出購買證明及原廠說明書、火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前揭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購買系爭投影機及其於充電時燃燒及所受財物之損害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投影機具產品瑕疵以致自燃。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投影機之使用說明書之警示事項載明:「CSPP-300為可長時間連續使用的便攜型微型投影機,於外接DC狀態(插、充電)時可無線遙控開關本機設備,故開、關(待)機等均為本機使用中之狀態,對於本機放置環境、使用方式有所限制,使用前請仔細閱讀本說明書的注意事項及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同第182頁),另注意事項第3條亦載明:「為確保本投影機正常操作並防止其過熱,請勿阻塞任何散熱孔。擺放位置不得影響其正常通風。當連續使用本機超過30分鐘,建議將鏡頭蓋翻轉向下墊高機身,以確保底部散熱孔能保持暢通達到良好散熱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同183頁)。足見前開使用說明及警語已足提醒一般消費者如何為正確及合理之使用。核諸原告自陳其於110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將系爭投影機接在延長線上充電後外出運動,嗣於6時32分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等語(此觀111年度偵字40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依前揭使用說明之警示事項,充電即令系爭投影機處於開機使用,且已超逾30分鐘之狀態;佐以火災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投影機放置於多棉或纖維材質之沙發,明顯堵住系爭投影機通風散熱位置,使系爭投影機無法正常通風散熱,或累積易燃纖維,此為上開警語提醒消費者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範圍內,是原告未依系爭投影機之使用說明書依正確方式使用,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投影機曾委託深圳市信特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報告均合格且符合標準要求,其中電池檢驗報告於不同溫度、充電情況下均未起火、爆炸,系爭投影機並無產品瑕疵,亦提出系爭投影機之檢驗報告、外殼材料檢驗報告、鋰離子聚合物電池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80頁),且系爭投影機之使用說明書亦已載明應如何為正確使用,堪認被告提供系爭投影機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信實。承前所述,系爭投影機已通過檢驗合格標準,無產品瑕疵,使用說明書並已載明應如何正確使用並標註警語,前開提醒警語亦在消費者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內,而原告既未依正確方式使用系爭投影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投影機有何瑕疵,則其租住處之火災損害是否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即非無疑,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投影機係產品不良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投影機產品瑕疵以致自燃云云,即難憑取,亦難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指之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9,839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