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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 原告
    陳映良
  • 被告
    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映良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莫兆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安孚達,安孚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至9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被告申辦花旗寰旅世 界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5月累積 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少累積10萬點之花旗 哩程。原告於111年6月間規劃於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前往英國倫敦,故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先以共75,000哩之花 旗哩程兌換共6萬哩之亞洲萬里通哩程,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成功兌換6萬哩之亞洲萬里通哩程後,持亞洲萬里通哩程向 訴外人香港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兌換同年7 月31日台北往倫敦、同年8月10日倫敦往台北之國泰航空來 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時,國泰航空竟以該航班已無座位為由拒絕原告所請,被告未依其網站所載擔保原告有權利向其合作之國泰航空兌換原告指定之系爭機票,原告僅能自行以現金42,104元另向國泰航空訂購系爭機票,被告惡意拒未依原證3其網站刊載機票兌換標準履行兌換給付系爭機票予 原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須額外自行向國泰航空以42,104元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原告依據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42,104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懲罰性 賠償金210,520元,共計252,6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於核卡後將系爭信用卡及權益手冊寄送予原告,依權益手冊記載,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兌換各獎勵計畫含亞洲萬里通、長榮航空等之比例,花旗哩程轉換後,各計畫會員哩程之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兌換機票或各式優惠活動內容,均依各計畫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被告並未保證原告之點數使用方式、兌換機票或各式優惠活動內容,被告之點數轉換網頁也有詳載注意事項。原告於兌換流程中,需閱讀注意事項後,勾選同意接受,始得將花旗哩程兌換為亞洲萬里通里數,原告為執業律師,於閱讀上開注意事項後,勾選同意接受,就上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原證3頁面下方應有記載如被證4,可見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消費所累積之花旗哩程可直接依該標準兌換原告所指定航程或航次之機票。被告依原告消費之金額,給予對應之花旗哩程,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其花旗哩程依比例兌換亞洲萬里通里數,並匯入原告亞洲萬里通會員中,已履行被告所應盡之義務,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聞有報導航空公司就各航班酬賓機票有數額限制之情形,亞洲萬里通倘就各航班內以哩程兌換之機票設有數量或其他限制,致原告無法兌換特定航班之機票,乃屬原告與亞洲萬里通間如何兌換特定航班機票之問題,被告無權置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於111年6月10日以花旗哩程500哩、70,000哩、4,500哩,向被告申請轉換為亞洲萬里通哩程400哩、56,000哩、3,600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數轉換確認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拒未依其網站刊載機票兌換標準內容履行兌換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自行向國泰航空以42,104元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2,104元、懲罰性賠償金210,52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消 保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其網站刊載機票兌換標準內容負有履行兌換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其網站所載擔保原告有權利向其合作之國泰航空兌換原告指定之系爭機票,原告僅能自行以42,104元另向國泰航空訂購系爭機票,被告惡意拒未依原證3其網站刊載機票兌換標準履行兌換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之 義務,致原告受有自行向國泰航空以42,104元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42,104元等語,但被告否認有兌換原告指定航程航次機票之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機票兌換標準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 告提出被證4 機票兌換標準完整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諸該網頁上機票兌換標準下方記載「以上飛行獎勵里程更新至2018/6/22,…更多飛行獎勵,請至『亞洲萬里 通』官網查詢」,其下並有查詢機票兌換標準之網站連結,且有載明「…2.花旗銀行僅提供優惠訊息,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出售人,與合作廠商之間並無代理或提供保證,持卡人對於提供服務內容有任何爭議,請逕洽合作廠商尋求協助。」(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網站上刊載之機票兌換標準僅係被告提供各持卡人參考之亞洲萬里通部分優惠訊息,持卡人如欲以其亞洲萬里通哩程數兌換機票,仍應自行依亞洲萬里通官網之內容為準向國泰航空申請兌換,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可向國泰航空等航空公司兌換原告指定航班機票,亦無約定被告有兌換給付原告指定航班機票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兌換或請求給付原告所指定航班系爭機票之權利,故原告以內容不完整之原證3機票兌換 標準截圖為據,主張被告未依其網站所載擔保原告有權利向其合作之國泰航空兌換原告指定之系爭機票(見本院卷第11頁),或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並主張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4頁、第102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 爭機票支出之42,104元,即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非可取。本件原告既無向被告請求兌換或請求給付原告所指定航班系爭機票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於111年6月12日未向國泰航空兌得原告指定之同年7 月31日台北往倫敦、同年8月10日倫敦往台北之國泰航空來 回機票,即謂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111年6月12日另行向國泰航空購買系爭航班機票而支出之42,104元,屬其向國泰航空購買機票而支付之價金,難認原告係受有損害且與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否認曾收到權益手冊(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在被告之點數轉換網頁上有記載「*提醒您:您未移轉 有效花旗信用卡的花旗點數是持卡期間有效的,但您轉換至各航空公司的哩程或有失效過失之虞。(您於點數轉換前請 先成為該優惠計劃之會員,方可兌換,且點數轉換僅限主卡持卡人名下之會員帳號。)」,並載明注意事項「1.將您的 點數轉移到特約旅遊常客計劃前,…您必須持有該特約旅遊常客計劃的有效會員帳戶。…6.本行並非商品或服務出售人,與特約旅遊常客計劃間並無代理或提供保證,持卡人對所提供服務內容有任何爭議,請逕洽參與廠商尋求協助。7.點數一經轉出,並計入您的旅遊常客計劃會員帳戶內,即受該特約旅遊常客計劃的條款和條件規範。…9.各優惠計畫之哩程與點數使用方式、兌換機票或各式優惠活動內容,將依各合作夥伴之會員辦法規定之。…」(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在其上網操作分別以花旗哩程500 哩、70,000哩、4,500哩,向被告申請轉換為亞洲萬里通哩 程400哩、56,000哩、3,600哩之過程中,點數轉換條款和條件載明「在我們轉換您的花旗點數之前,您必須同意點數轉換的條款和條件。請點選以下連結及閱讀並勾選同意接受點數轉換的條款和條件。…本行並非商品或服務出售人,與特約旅遊常客計劃間並無代理或提供保證,持卡人對所提供服務內容有任何爭議,請逕洽參與廠商尋求協助…」,原告均勾選同意接受點數轉換條款和條件,堪認原告於閱讀上述注意事項、點數轉換條款和條件並勾選同意接受後,既選擇以花旗哩程轉換為亞洲萬里通哩程,而被告依約以每500哩花 旗哩程兌換400哩亞洲萬里通哩程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即屬依約履行完畢;至於原告取得亞洲萬里通哩程 後,原告究再選擇於何時向寰宇一家星空聯盟(見本院卷第17頁)哪一航空公司兌換何時、何航點之機票,原告可依其需求及該聯盟航空公司提供之可兌換機位,自行向航空公司申請兌換機票,應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兌換或給付原告所指定航班機票之權利,則原告以其未向國泰航空兌得原告指定之111年7月31日台北往倫敦、同年8月10日倫敦 往台北之國泰航空來回機票為由,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惡意拒未依約提供兌換系爭機票予原告云云,而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之損害42,104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10,520元,共計252,62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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