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有讓、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日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莊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 告 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已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以其於111年3月21日至同月23日抽籤抽中○○登山健行,人在中南部無法趕回為由,具狀申 請請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惟未獲本院准許,復無其他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易○盛於幾年前騙了訴外人陳○駿(改名許 ○駿)拿被告支票去跟眾多債權人借款,於109年4月訴外人台灣銀行○○分行來電及提示後始曝光,經被告查出係易○盛 利用被告支票周轉所為,事後易○盛親自到被告公司 求希望 給予機會,表示會承擔起還款責任及處理債權人一切事務,不會讓債權人找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當初目的是給予自新及恢復被告債信,確實是一時心軟給了年輕人機會而暫時原諒他,無奈至今深陷司法案件中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1102號卷第9 頁),而依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參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00元,及自108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8年5月15日 343,000元 108年9月9日 年息6% AJ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