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哲瑋、施侑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經監理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0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長春路與遼寧街口,並先將車輛臨時停在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路邊,於是日凌晨2時10分許 返回車上,欲迴轉對向車道即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態,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並逕自切入左側內側車道欲迴車,適在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撞擊,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074,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因為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能力,年紀大又中風,(111年)8月10日要去受刑事執行4個月;另被告於中風前已給付予原 告22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未簽名),原告亦受領強制 險理賠金91,926元,合計311,926元,實無力再支付原告任 何求償金額;再本件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7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所載明之事實,原告有疑似超速肇事之責,應負3成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態,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並逕自切入左側內側車道欲迴車,適在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撞擊,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 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金額一覽表、長庚紀念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大和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照顧合約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原告上班期間與胖小弟炸雞店老闆對話截圖為證(見附民卷 第15、19、21-63頁),復被告自陳對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均洵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胖小弟炸雞店打工(見附民卷第55-63頁),被告為小學肄業 ,目前待業中,及原告於109年、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於109年、110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4,656元(計算式:114896+ 110000+15360+134400+300000=674656)。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等語,然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於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在繪製「禁止超車線」即禁止迴轉路段逕自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事故現場時因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撞擊,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稱時速60公里,已逾該段速限50公里,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7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81-86頁),本院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及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負1成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 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472,259元(計算式:674656×70%=47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22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1,926元, 並提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 、65頁),然觀該收據所載,原告僅簽收1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200,000元,關於20,000元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陳1筆20,000元原告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未提出證據關於原告有受領該筆20,000元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受 領該筆20,000元云云,自難採信;而原告亦自陳對於200,000元之收據及強制險金額均沒有意見,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 付之200,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1,926元,合計291,92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0333)。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