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唐語辰(原名:唐復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唐語辰(原名唐復興)即嚐鮮樓精緻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唐語辰(原名唐復興)即嚐鮮樓精緻熱炒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原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五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五機動機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二十四日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則未繳足,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