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 原 告
- 鋼聖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雅苓
- 訴訟代理人
- 鄒宜璇律師
- 吳弘鵬律師
- 被 告
-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 被 告
-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2項所為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各自依不同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82、91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給付款項所生爭議,原告並變更請求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10月間,與被告德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世榮協議擬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德林公司施作鐵皮屋頂開孔及不銹鋼封邊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曾世榮指示,於106年10月2日出具系爭工程之估價單2份,交予曾世榮設立之被告墨田公司。原告嗣於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德林公司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德林公司則應給付39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已經完成所約定之全部工項,曾世榮即以被告墨田公司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德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依卷證資料判斷,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9萬元部分,就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德林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德林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就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墨田公司請求之票款部分,自系爭支票提示、退票之日即107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且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林公司給付貨款39萬元,另亦依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墨田公司給付票款39萬元,被告德林公司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墨田公司負擔之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清償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