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憲宏(原名:蕭慶沛)、郭彥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蕭憲宏(原名蕭慶沛)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權利金合約書,第8條約定於東湖大利企業社至臺北市政府辦理歇業後, 被告同意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期)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共計12期。詎被告 僅給付8期共24萬元,即不再給付,為此依權利金合約書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4期權利金共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訂約時雙方口頭約定,若伊網咖業績並無改善,可全額退回權利金,原告退出該區網咖市場後,效果不如預期,伊因生意不佳於110年3月將店面頂讓他人,當時有向原告反應各退一步,已付24萬元就作為協助收店之用,但原告仍堅持要求付清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權利金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東湖大利企業社(即合約書所載之契約標的),原告 同意於109年5月10日前將東湖大利企業社辦理歇業登記,並將上址現場拆除清空,將房屋返還屋主,解除與屋主之租賃契約;被告則同意給付權利金36萬元,並於上開企業社辦理歇業後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共 計12期,佐以證人即臺北市資訊休閒公會理事長賴柏宇到庭證述其參與兩造簽訂權利金合約書過程(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簽約起因係兩造均經營網咖,且營業地點相近,雙方協議由原告退出市場,被告則給付權利金36萬元予原告;另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倘屋主將標的物租予網咖業者,自網咖 開業當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剩餘未到期金額;第10條約定原告同意未經被告許可,不得於該地址開業資訊休閒業,如有違反,則賠償已支付金額2倍予被告作為補償,依上開契約 條款可知該權利金合約書性質上屬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繼續性契約。被告既不否認簽訂上開權利金合約書,迄今僅給付權利金24萬元,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辦理歇業,並將上址現場拆除清空返還屋主,解除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權利金12萬元,洵屬有據。㈡再就兩造於訂約時口頭約定,如原告退出市場,被告營業若無起色、若無增加收入,雙方同意就權利金給付重新協商一節,業據證人賴柏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固可認兩造就權利金給付是否重新協商另有約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權利金給付曾經重新協商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權利金給付重新協商,亦無從依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匯款6萬元 予原告,遽以推論兩造曾重新協商權利金給付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其因生意不佳於110年3月將店面頂讓他人,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縱認被告將店面頂讓他人為真,然頂讓店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符合前開重新協商權利金要件,況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權利金給付已重新協商,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權利金。另按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權利金合約書後,被告 於110年3月間將店面轉讓他人重新裝潢繼續經營網咖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訂約時被告就其未來可能將店面轉讓他人經營一事,客觀上並非無預見之可能(多少仍可預料),仍執意簽訂權利金合約書,自應負擔其危險,況且被告與他人簽訂店面轉讓契約時,非不得將尚未給付權利金成本,轉嫁予繼受店面經營之人,該繼受店面之人因繼續經營網咖,享受原告退出該地網咖市場之利益,則被告將店面頂讓他人後,依權利金合約書繼續給付權利金,難謂顯失公平,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四、綜上,原告依權利金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53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