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信達、昱禾垣室內建材有限公司、魏如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3號原 告 呂信達 被 告 昱禾垣室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如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份向被告購買法國阿爾薩 斯品牌木地板及施工服務,並支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17,404元。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至1月19日進行木地板施工,然施工後出現地板凸起、異音等問題。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係因外包之木地板工班團隊不熟悉該品牌木地板特性及施工方式導致發生,嗣並安排時間進行修繕。自110 年1月起至今,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5日進行修繕施工,歷經三次修繕,但瑕疵處沒有改善,第三次修繕時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改原本地板拼排方式,導致成品與原本不同,嚴重影響美觀。被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瑕疵,拖工後成品不良不符期待,幾次修繕過程原告都需向公司請假配合修繕造成工資損失,全新房子因被告不專業之拆除地板作業造成裝潢損傷等,已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更影響原告生 活。被告對於因施工及溝通嚴重缺失造成的損失不願負起全責,並要求原告必須再支付更多的費用才願繼續修繕至回復原本地板鋪設之樣式。自110年1月第一次施工與之後修繕共4次的工程,被告仍無法提供應提供之完好產品及服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被告委託木地板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17,404元,原告先於109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並於110年1月19日施工完畢,並經原告驗收,而原告亦於驗收完畢後,於110年1月23日給付剩餘尾款87,404元,堪認被告之工作確實已完成。惟原告驗收完畢後,卻於110年2月9日反應木地板踩踏會有異音,被告同意於110年3月9日至10日進行木地板維修,維修過後,原告亦表示異音範圍從整間降為局部,惟原告仍希望能夠完整消除異音,被告為服務客戶,亦願意將原本的地板都拆開重新換料安裝,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承擔。因疫情及三級警戒的關係,兩造經過協調後約定於110年9月13日至15日施工,因此可知被告確實與原告有積極溝通及處理。 ㈡、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15日施工,為確實將原告所表示之異音問題解決,將施作的工班換成阿爾薩斯品牌總代理的工班,並事前先向原告告知,亦經原告同意。而工班的師傅當時再重行安裝木地板時,有詢問原告就木地板施工方向是否可以改為置中方式,當時原告有表示同意,然而卻於施工完後向被告表示對於成果跟自己想像的不一樣,覺得木地板拼裝的樣式導致出現零碎小三角形狀覺得不美觀。經被告詢問工班師傅,工班師傅表示當時都有盡說明義務,並且取得原告的同意才如此施作。而此種施作結果並不算瑕疵只是主觀的美感問題,而被告亦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向工班師傅說起頭處不要有小三角形狀,原告卻回應:「因為我們真的也沒想到收尾的地方會這樣」可知原告確實在鋪設前已經理解,只是自己主觀心態沒有想到,當不可認為木板的裝置樣式屬於瑕疵。故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表示:「第三次修繕時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更改原本地板拼排方式,導致成品與原本不同,嚴重影響美觀」云云,不可採信。嗣工作完畢後,雙方僅有於110年3月9至10日以及110年9月13至15日維修,其 餘到原告家中只是為觀察木地板狀況,因此工作完畢後之修繕僅有兩次。被告對於原告之修繕請求,確實已善盡後續服務,至於修繕完之成果,僅因原告主觀認知問題,而一再指為瑕疵,顯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間的承攬工程係於110年1月18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及給付尾款,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木板踩踏有 異音,足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間是於該日起算,然而原告卻遲至於111年6月1日方才主張權利,顯然已逾越除斥期間,相 關權利均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亦因請求權相互影響而不得行使。 三、本件原告前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法國阿爾薩斯品牌木 地板並委由其施工(下稱系爭木地板工程),約定總價共117,404元。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施工完畢,原告於110年1月23日給付尾款87,404元。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告知被告系爭木地板 踩踏有異音,被告先於110年3月9日、10日修補(下稱第一 次修補),後又於110年9月13日至15日進行修補(下稱第二次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第二次修補後,系爭木地板踩踏仍有異音,且木地板鋪設樣式不符期待,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117,40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木地板經過第二次修補後仍有異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且觀諸兩造第二次修補後即110年9月15日後之對話內容,被告就原告反應系爭地板修繕後仍有異音之部分,多次表示其會處理,並請原告提供時間,惟原告對此並未予給予其可供修繕之時間,顯見被告就此並未拒絕修補,且原告未再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是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木地板經第二次修補後,鋪設樣式不符期待,於玄關處出現三角形小碎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對話內容,施作工程之師傅於現場已 先向原告表示其做法會從裡面開始做且方向會不同,顯見系爭木地板之施工拼法,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鋪設,且由被告所提出兩造110年9月16日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知悉人字拼一定會有小三角之情形,且原告未曾向第二修補之師傅表示小三角不能出現在玄關入口處。又因小三角碎片出現在玄關入口處是否會影響美觀乃事涉個人主觀之認定,並不影響系爭木地板已鋪設完成,並達於可使用之程度,且原告於第二次修繕時施工師傅改變系爭木地板之鋪設方式及方向時亦未特別告知或與被告約定玄關入口處不能有小三角碎片,是玄關處縱有出現原告個人主觀上所不喜歡之小三角碎片,亦難認係屬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完成之地板鋪設確有重要瑕疵之情事,自難認有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主張解 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云云,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難認有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117,40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4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