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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顏珍珍、米杰明

  • 原告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 原 告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珍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張桂瑛 被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杰明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卷存兩造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約定而為請求,依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第16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合約書所生爭議,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該約款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既已進狀聲明異議並為管轄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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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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