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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2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書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A)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伏谷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酒井裕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康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A,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7,749元(計算式:7,380*105%=7,749),然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欠436,280元(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互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5臺(下稱系爭電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於110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118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租賃期間為48個月(期),每期租金為4,562元,然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欠214,414元(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欠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約A、B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縱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A、B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其因股東個人債務糾紛,致被銀行凍結支票存款帳戶導致退票,原告立即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影印機及電腦,卻仍請求系爭影印機、電腦之基本租費,不符商業合約公平對等精神,且有失比例原則、顯失公平,系爭租約為原告所預立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0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6頁、第85至8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可信實。

㈡又系爭租約A、B第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明確。查被告確有未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一如前述,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1日終止。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可知,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就期限利益等事項為明文約定,以現今租賃市場情形,被告並非無從比較選擇,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為原告所預立之定型化契約,不符商業合約公平對等精神,且有失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A、B第9條第2項約定,「…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且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1項既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前開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連帶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租賃標的物
編號 被告 項目    1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 105Z0000000000) FUJI XEROX 5D2263,機號:787712    2  FUJI XEROX 5A5576,機號:702612    3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編號: 118Z0000000000) ASUS PRO-UX325EA-0192G1165G7 M8N0LP00000000A      M8N0LP00000000G      M8N0LZ000000000      M8N0LP00000000C      M8N0LZ000000000   
附表二:租金計算式
編號 被告 項目    1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 105Z0000000000) 第6至8期基本租費及超印費 2,499*2+13,768+8,828+5,738=33,332   2  第9至60期基本租費 7,380*105%*52=402,948   3  小計 33,332+402,948=436,280   4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編號: 118Z0000000000) 第2至48期基本租費 4,562*47=21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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