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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相對人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何木輝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安鎂公司原負責人鄭明鳳已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安鎂公司於申請本件借款當時之董事即連帶保證人何木輝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安鎂公司之股東僅鄭明鳳1人,登記出資額新臺幣300萬元即為安鎂公司資本總額,董事鄭明鳳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安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堪認安鎂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

四、呈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法選任何木輝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安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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