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何木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何木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0萬元,詎安鎂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