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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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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被告
連寶明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3,801 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3,801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非本國人,但雙方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雙方於我國簽約,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適用雙方明文之契約約定。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簽有商店約定事項書,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已經原告提出上述約定事項書,可以認定,故應依雙方之約定事項書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朗讀主文: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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