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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振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準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提出更正為以原告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之起訴狀(需經全體清算人簽章)及繕本,暨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全體清算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理斯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5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達理斯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即王振懿、陳素梅、王語嫣3人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王振懿1人為達理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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