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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王振懿
被告
上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陳若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理斯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5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達理斯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即王振懿、陳素梅、王語嫣3人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王振懿1人為達理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更正為以原告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之起訴狀(需經全體清算人簽章)及繕本,暨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全體清算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竹東郵政信箱120號,因投箱代領逾期而退回,並已於111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考。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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