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淑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謝淑芳 劉彥玲 黃祖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新臺幣85,37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玲新臺幣69,95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祖珊新臺幣40,47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70元,其中新臺幣3,058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4元由原告謝淑芳負擔,其中新臺幣273元由原告劉彥玲負擔,其中新臺幣505元由原告黃祖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5,379元為原告謝淑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9,955元為原告劉彥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0,474元為原告黃祖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因信任被告聘僱之民生店健身教練即訴外人林玟興於運動健身領域內之專業素養及教學經驗,乃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指定由林玟興擔任個人健身教練,並已支付課程費用。嗣林玟興因生涯規劃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離職,渠等知悉後即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課程費用,詎被告堅持扣除20%手續費,並先承諾一 週內回覆,嗣卻以尚有其他教練可提供服務、或課程有效期間已過等理由拒絕返還。惟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及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於課程有效期間內,消費者因教練離職有權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請求返還剩餘堂數之全額費用,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扣除費用,且健身教練課程具有高度信賴性及屬人性,非任何其他教練可隨意取代,況因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間提升至三級警戒,被告停止營業並自動展延會期,雖自同年7月13日 恢復營業但停止供應特定設施,且渠等曾於110年7月16日申請暫停會籍,故系爭合約應尚未到期,自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106,72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玲8 7,44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祖珊72,824元,及自110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於110年11月25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收受起訴狀之期日,系爭合約書均已到期,自不得再行主張終止契約或返還費用。又原告於疫情期間會期展延係分別至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0年12月30日及110年11月23日止,而原告劉彥玲申請暫停會籍、非申請對課程期間之展延,是其合約已於110年11月23日到期,則原告劉彥玲於110月11月25日已無從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費用。另系爭合約所載之個人教練除林玟興外,尚分別記載潘皇均、謝啓綸、孫正騏、楊俊賢等人,原告既已於系爭合約簽名,即同意約定得由其他教練履行契約,則原告終止契約即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扣除20%之手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簽訂系爭合約並均已支付全額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㈡惟原告主張渠等均指定由林玟興擔任個人健身教練,非其他教練可隨意取代,是渠等請求返還剩餘堂數費用,不得扣除手續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之系爭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載明:「4.World Gym有提供三天之契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 簽訂本合約後七日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 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5.您在 此確認於簽署本合約書時,您已充分閱讀、理解和同意其中的全部條款,即表示您即日起同意收受本合約正面即背面一切條款之約束並確認收到其副本。本合約未規定之事宜,應適用會員合約書中相同內容之條款。9.更換教練:Worl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 不同的教練。13.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限 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 費辦理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約定之指導教練均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惟雙方定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得另外請求所剩餘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3-32頁)可考。 2.又,系爭合約上載指導教練除林玟興(按即NIC)外,另尚 有孫正騏(按即BILL)、楊俊賢(按即BEN)、潘皇均(按即SAM)、李睿哲(按即RICKY)及謝啓綸(按即VINCENT)等人,英文名字部分均係手寫筆跡,右下角另有中英文姓名及編號之印刷字體;而原告就簽約時已有其他教練簽名乙節,亦不否認,僅係爭執其他教練不是原告指定及只看到電腦螢幕顯示、並非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原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林玟興到庭具結證稱:「這個合約簽訂是我跟原告學員所簽,在簽約的時候,我們會由電腦跟客戶解說,解說完之後才會做簽名的動作,因為學員指定我就由我負責跟學員簽約。」、「在簽約時電腦上教練處欄位是空白,等到我們要簽約前教練會先請示主管,主管同意之後,合約成立之後才能輸入教練的名字,我們不能自行輸入教練名字。」、「......學員跟教練簽名完,電腦會跳出視窗,表示電子合約已經寄送到學員之電子信箱,寄送的版本就跟剛才庭上提示的契約版本一樣,有另外的教練名稱。」、「我們會讓客人知道公司會有除了我以外會幫會員服務,但是會員也有權利選擇想要的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亦相 吻合;原告既分別於系爭合約本人業已審閱完畢之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3、27、29、31頁),且簽約前均經證人林玟興解說明確,一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簽約時應已知悉除渠等指定之指導教練林玟興外,被告依前揭規定仍會另行安排2名教練,是原告縱未再行指定其他教練,亦應已知悉並 同意系爭合約上列載其他教練為渠等指導課程,洵堪認定。3.準此,則原告指定之指導教練林玟興縱使離職,然在系爭合約上所載其餘教練尚未離職之情況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自有權利讓原告的課程由系爭合約上載之不同教練完成,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抗辯應扣除20%手續費再辦理退費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手 續費云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有間,即難憑取。 ㈢又,證人許鴻文即被告處理教練課程解約之主管亦到庭證述原告謝淑芳、黃祖珊曾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契約,並 代為轉達原告劉彥玲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告謝淑芳所簽訂之系爭合約A、B,原告劉彥玲 所持有之系爭合約C,及原告黃祖珊所持有之系爭合約E,均曾因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提升至三級警戒,經被告依政府防疫規範暫停營業而自動展延(展延後之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應扣除20%手續費後,退還原告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劉彥玲所持有之系爭C合約已 於110年11月23日到期,縱劉彥玲曾於110年7月16日申請暫 停會籍,惟暫停會籍與教練課程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暫停會籍期間不得進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器材等設施,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常情判斷,尚難認個人教練課程仍得繼續上課,復經證人林玟興就此證稱:「學員於會籍暫停期間無法進館,也無法上課,因為是算在會籍請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劉彥玲先前申請暫停會籍期 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77天,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計入暫停會籍、不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健身器材之期間,系爭合約C應至111年2月8日方才屆期,從而,原告劉彥玲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契約、請求退費,尚 有該合約有效期內,自應准許。 ㈣再,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記載:「2.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3.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等語,觀之原告黃祖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D上載課程有效 期限係自2020年即10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4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告黃祖珊既未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使用,足見系爭合約D已於110年4月28日因屆期而失效,是原告黃祖珊自無從於110年11月25日將之解約,從而,原告黃祖珊此部分之主張解約並請求退費,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7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由被告及原 告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及原告依主文 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合約編號 堂數及費用總額 尚餘堂數 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 1 謝淑芳 Z00000000000000,系爭A合約 36堂改為72堂 99,936元 19 26,372元 2 謝淑芳 Z000000000000000,系爭B合約 72堂 107,136元 54 80,352元 3 劉彥玲 Z000000000000000,系爭C合約 72堂 99,936元 63 87,444元 4 黃祖珊 Z000000000000000,系爭D合約 36堂 57,168元 14 22,232元 5 黃祖珊 Z000000000000000,系爭E合約 36堂 53,568元 34 50,592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合約 費用總額 尚餘堂數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謝淑芳 系爭A合約 72堂 99,936元 19 (19/72*99,936元+54/72*107,136元)*80%=85,379元 2 謝淑芳 系爭B合約 72堂 107,136元 54 3 黃祖珊 系爭E合約 36堂 53,568元 34 34/36*53,568元*80%=40,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