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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宇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 原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譚椀濃 被 告 黃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0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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