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何元富即元富國際實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何元富即元富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使用,惟截繳納息至民國111年2月10日止未依約清償,抵銷於原告處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9萬8156元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違約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