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盧子弘、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顯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原 告 盧子弘 被 告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建設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王顯得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仁暉建設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王顯得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6月30日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AC0000000 180萬元 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