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馮婷婷、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顯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 告 馮婷婷 訴訟代理人 盧東彥 被 告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萬華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件所示之支 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7,500元,經原告屆期於 民國111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是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執票人如已喪失支票,且未循掛失止付之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以保全該票據權利,則依前揭所述,原執票人既已喪失該支票,自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原告已遺失該支票原本,且未聲請除權判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既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實難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而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依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被告王顯得並非共同發票人,僅為背書人,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