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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群銳有限公司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 原 告 群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櫥櫃,詎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後便無再繼續付款,原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多次向被告公司聯絡人電話聯繫訴外人余宗翰催告尾款但都不接電話,並至被告公司催討,然被告公司都推託說無此人,原告也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仍推託沒有向原告公司委託施作櫥櫃便置之不理。本件如能調解,原告不要求自一百零三年起至一百一十一年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只希望被告全數清償尾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調解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總計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章欄,訴外人余宗翰簽名時為「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雖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但與被告公司法律上係不同的公司,「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來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吉跟部分,當初報價單是用被告公司的傳真號碼傳過來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內部的結構,被告公司的傳真號碼都是一樣的,不知道同一個地址裡面會有兩間公司。原告找不到訴外人余宗翰才會拖那麼久,本件依照被告原本公司的地址來做請求。除了傳真號碼,沒有其他的事情能證明締約的是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是怎樣轉換,不知道用什麼方法處理這件事。當初十萬元是訴外人余宗翰拿現金當訂金付的,先有報價單,然後現場直接交付現金做為訂金,這部分沒有另外再寫簽收單。發票是因為完工完款後才會開發票,但是後面找不到人驗收,所以也沒辦法開發票。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系統廚具/櫥櫃設計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這個地址有不只二家的公司設立在這邊,訴外人余宗翰的公司和被告的公司名稱接近沒有錯,公司這個地址只有一個櫃台,一個小姐接電話再轉給其他人,傳真機也是同一台,地址、電話、傳真機都是同樣的,算是合署辦公室,被告印象中訴外人余宗翰公司設立一年多就跑去大陸,被告父親本來是訴外人余宗翰公司的股東,後來替換成負責人。 ㈡被告沒有看過報價單,也不認識屋主,甚至不知道訴外人余宗翰有沒有做過這個案子。原告說訴外人余宗翰有付了十萬元,如果付現金應該有簽收單才對。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理 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以報價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系統廚具/櫥櫃設計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據,主張當初報價單是用被告公司的傳真號碼傳過來,且訴外人余宗翰當初係以十萬元現金當訂金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章欄所載簽名為「余宗翰」(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一 七九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後查明訴外人余宗翰簽名時為「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被告「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擔任「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余宗翰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櫥櫃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除傳真號碼,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原告締約的是被告,原告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舉證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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