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愛克尼雅沙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愛克尼雅沙龍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達 被 告 鄭文玲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玲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愛克尼雅沙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愛克尼雅沙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榮達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鄭文玲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愛克尼雅沙龍連帶負擔,如對被告愛克尼雅沙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榮達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克尼雅沙龍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台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愛克尼雅沙龍自110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384,448元,又被繼承人李台昌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李台昌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選任被告鄭文玲律師 為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鄭文玲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黃榮達為被告愛克尼雅沙龍之合夥人,自應就被告愛克尼雅沙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部分,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合夥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84,448元 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 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合計 384,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