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史丹利有限公司、廖山鑄、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 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玉環 被 告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前身強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購廚具、廚櫃(含安裝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1,185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並已部分付款,但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後,尚欠337,451元未付,故依雙方的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相關的報價單(支命卷第10-39頁)、存證信函(支命卷第40-42頁)為證,形式審查相符,被告雖曾對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但未有拒付的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收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本院 卷第211頁),該通知亦已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213頁),綜合以上,應認原告的主張可以 採取。故原告依雙方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7,4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5月6日,支命卷第5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