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
- 原告
- 黃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曉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玄律師
- 被告
- 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因辦公室改裝需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前往被告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湖櫃點詢問,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再三強調被告代理之品牌,均為義大利原裝進口,原告因信賴其所稱之「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訂單一)、同年八月五日(兩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同年月七日(兩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三)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稱系爭訂單四)先後分四次,以「蔚若甄(即原告對外慣用之別名)」向被告下單購買若干NOVAMOBILI品牌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前揭系爭訂單一至三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送貨,當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偕同組裝師等人在現場組裝完畢,渠等約中午時分即行離去,是原告就系爭訂單一至四已給付被告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㈡然原告於送貨當日、隔日及同月十日,曾多次即時向被告反應買賣標的物瑕疵,甚而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底,原告陸續發現該批標的物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及長出絲線等異常瑕疵,迅即通知被告,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鄭重以律師函敦請被告正視,惟被告竟概以虛應故事,推諉卸責,尤以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與系爭訂單一至三之品項規格,顯有不符情事,原告認受欺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一至四相關之債權意思表示及物權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
⑴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一至四相關之債權意思表示及物權意思表示:
①被告對外稱其為NOVAMOBILI品牌產品臺灣地區總代理,廣告均重點強調NOVAMOBILI品牌為高品質、高設計,義大利原裝進口。觀諸被告用於同類型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訂單一至四,左上角及左下角皆清楚標示NOVAMOBILI及NovamobiliⓇ資訊,足以使人信任被告所銷售及該等訂單所列產品全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傢具家飾。
②原告因辦公室整體改裝需求,在信任被告表示所販售家具家飾全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等事實下,陸續與被告成立四筆訂單。然被告依系爭訂單一至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竟存有多項瑕疵,顯不達高品質及高設計之保證。究以被告提供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進口報單,其品項規格,不惟難與系爭訂單一至三互為勾稽,更無足證明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僅係被告欺誘原告購買之謊言。
③綜上,被告所售是否為NOVAMOBILI生產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乃重要內容,被告明知所售產品非全為NOVAMOBILI生產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亦不具其保證品質,卻仍以口頭、廣告媒體及訂單標示故意誤導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如原告知悉,當不為之,即有受詐欺而可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為撤銷之通知,自送達日起已生撤銷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之效果。
⑵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系爭訂單一至四,係因被告故意詐欺而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均屬被告於受領時所確知,是被告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本文返還所受利益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外,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①本件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使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為系爭訂單一至四之訂立及交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原告係因匯出款項而受有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回復原狀自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故原告就利息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若本件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推測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改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下列主張:
⑴本件買賣標的物移轉前即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且具重要瑕疵,並因瑕疵物與他物分離而原告顯受損害,故應可解除系爭訂單一至四之全部契約:本件被告履以口頭、廣告媒體及訂單標示其所銷售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傢具家飾,惟由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其品項規格與系爭訂單一至三顯有出入,顯非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又該批標的物外觀瑕疵明顯,甚陸續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或長出絲線等異常瑕疵,以所謂高品質、高設計而言,外觀磨損乃至於缺陷等劣質狀態,均已嚴重損及被告主打設計感之家具家飾美觀性及實用性,難非謂重要,即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於危險移轉前已具重要瑕疵且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再者,原告分次發現前揭重要瑕疵,皆迅即向被告反應買賣標的物瑕疵狀況,且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鄭重以律師函表示重要瑕疵問題,確已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從速通知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宣稱其以輸入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為營業,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訂單一至四所記載「雙方同意事項:……」,乃被告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惟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依同條第三條規定主張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退言之,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預訂契約條款之被告,免除自己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再三宣傳強調其係銷售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使消費者信賴,卻反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化免除自身瑕疵擔保責任,顯違誠實信用。復系爭訂單品項眾多且有現場組裝之物件,被告亦無留有合理檢查期間,實不具驗收之可能,即屬顯失公平,故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⑶承前,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系爭訂單為單一設計框架下所為之買賣,具有設計上、擺設上之整體性,僅留個別標的物,無法達到原先設計所得營造之美觀氣氛及實用性,原告應得解除全部契約:原告基於辦公室整體改裝,依單一設計框架,而為系爭訂單之採買,慮及家具家飾具有設計上、擺設上之整體性,彼此互為映襯,如僅許原告就瑕疵物解除契約,而遺留之物,已無法達到原先改裝設計之美觀性及實用性,氣氛錯置且難以使用,使原告顯受損害,原告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一至四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之通知。
⑷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應有理由。
㈤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所載金額部分,原告是以實際支付的金額做請求,所以已經扣除一千五百元,再增加額外加購的三千四百元,所以總金額是三十七萬九千零五百元。答辯狀第七頁原告主張受詐騙的事實有三點,第一被告所出售是否NOVAMOBILI之產品,二、這些產品是否真的是義大利原裝進口,
三、這些產品是否真如被告所述有高品質及高設計。被告所提附表一確實無法核對出原證一到原證六的所有訂單的品項,本件交易是在被告的展示場進行,原證十是被告在一○四網站對自己產品的介紹,也再三表明是高質感家具,是精品家具,對照本次交易的產品價格並非所謂大賣場價格的便宜貨。關於產品瑕疵,原告有提出原證三–A01相關照片,這個有脫膠,原證三–A04、A05都可以看出櫃子本身高低不平,原證三–C01是光碟影片,顯示彈壓式的抽屜按很多次也出不來。被告只有說可以找師傅來修,但還要原告出修繕的錢,修不好也要原告自己負責。
㈥被告作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其商品品質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而原證十、十一之文字內容已構成前開規定之廣告內容,構成本件被告契約義務之內涵:
⑴本件被告負責人不僅於展示場對原告口頭再三強調其代理義大利原裝進口之高品質、高設計感品牌,公司官方網站亦強調其代理之產品「規格多,又可按客戶需求特殊裁切,是可以做到百分之百客製化的精品家具」、「品牌精神以高質感、樂活為走向」,被告負責人也著重宣傳其客群定位為「講究生活品味、非常理性的消費者…要求高品質、高設計感的客戶」,欣傳媒刊載之文章更強調「義式家居沉浸式的生活空間」、「符合歐洲高標規板材、面材及水性無毒塗料」、「模組化,個性化,色彩化是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品牌NOVAMOBILI的風格標籤」、「作品結合了多位義大利和國際知名的建築師、設計師等共同合作,提供給消費者國際高端家居美學」,而前開內容均係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使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已構成消保法前開規定之「廣告」無疑,又被證十六之網路文章全篇在介紹被告代理之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以及被告公司設於大都會國際家具館信義館之旗艦店,佐以產品與展示場之現場照片,並以被告負責人之談話做結尾,堪認實係於被告對外公關行銷之一環,無論係被告負責人、職員自行或由第三人所撰寫,均已構成被告對外廣告之一部,被告對消費者自負有保證其商品不得低於前開廣告內容之責任。
⑵至於被告辯稱被證十六之文章係第三人撰寫之內容,不能作為被告之保證云云,係迴避該篇文章實為被告公司之廣告,規避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責任,殊不足採。
㈦被告否認有保證兩造間訂定之六筆訂單商品全部均為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陷原告於錯誤,而無詐欺之情,並提出被證十二至十五為依據,惟查:
⑴依被證十四就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對話,可見原告並未主動詢問品牌,而是詢問商品功能、尺寸、顏色等規格與報價,且僅能看出「旋轉中島椅」、「小抱枕」兩項商品曾經被告告知原告係NOVAMOBILI以外之品牌,被告單憑此證據謂原告於訂定系爭訂單前已知悉「全部」商品之品牌云云,已嫌速斷。
⑵又依被證十二進口報單之商品項目,僅能與被證三、五之訂單相互勾稽,其餘商品之進口報單則付之闕如,則被證
一、二、四訂單中之商品,其中除「旋轉中島椅」、「小抱枕」兩項商品有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有告知並非NOVAMOBILI品牌以外,其餘商品被告均未能提出有告知並非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原裝進口之佐證,則依據本件所有訂單均有該品牌註冊商標之外觀,應足認被告有令原告陷於均係該品牌原裝進口之錯誤,從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之情。
⑶再者,被告既標榜「高質感」、「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口」等品牌特色,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宣傳,被告負責人與員工亦對原告口頭強調其產品均係原裝進口之高品質家具,即使原告知悉購買之商品並非全部均為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亦不影響被告交付之商品有諸多瑕疵,品質顯未達被告公司廣告宣稱之「高品質」,與商品價格亦顯不相稱之事實,原告仍係陷於對買賣標的物於交易上重要性質之錯誤,從而與被告訂定系爭訂單;被告對其商品品質低劣,顯與其標榜高品質原裝進口商品不符之部分忽略不提,卻執雙方訊息對話之隻字片語,反控原告惡意顛倒黑白為不實指摘云云,實難苟同。
⑷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價金與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㈧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構成系爭訂單契約責任之內涵,業如前述,然系爭瑕疵之程度,不僅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亦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訂單成立前,已「明知」附件一之一編號一至二之瑕疵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①就附件一之一編號一之畫框瑕疵,被告稱「原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以Line傳送照片訊息予被告公司證人蔣兆玟,並口頭詢問畫框受損之故,證人蔣兆玟並口頭向原告解釋及詢問購買意願,原告思慮後表示仍欲購買。」云云,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自相當距離外正面拍攝該畫,並無其他足資佐證前開對話內容之證據,單憑此證據欲證明原告「明知」前開瑕疵之存在,證明力實屬薄弱。
②就附件一之一編號二之瑕疵,被告所述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應係臨訟置辯之詞,難認為真。
⑵被告辯稱並未保證商品之品質,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係刻意規避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廣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負有保證其商品之整體外觀設計規格高於通常家具品牌之責任,然而系爭瑕疵不但未達前開標準,甚且欠缺通常或當事人預期效用之瑕疵。
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並非重要云云,刻意淡化系爭瑕疵之嚴重性,亦規避系爭訂單之價格顯較通常家具昂貴,當事人對商品預期之效用及價值應與其價格相稱,又依通常交易習慣,家具之外觀本屬效用及價值之重要部分,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①被告廣告重在強調客製化服務,可依客戶需求做出整體設計,並以高度設計感與外觀美學作為品牌特色,是被告對於其銷售之商品,依法應保證整體外觀設計規格高於通常家具品牌,已如前述,兩造訂約時,原告即係預期被告對外標榜之品牌特色,而且依通常交易觀念,被告之商品價格較市場上其他品牌為高,其價格應反映在商品之外觀、效用、材質、耐用度上,更不應產生通常品牌亦無之瑕疵。
②然被告於答辯狀十六頁第八行以下就系爭瑕疵之答辯,均避重就輕,對瑕疵之程度輕描淡寫,並規避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一再稱系爭瑕疵僅為「外觀上」不符合原告主觀感受云云,意圖淡化系爭瑕疵之品質低劣程度,顯與其價格不相稱,為通常交易觀念所無法接受,不具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實難同意。
⑷被告辯稱系爭訂單之商品危險負擔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交付時移轉,固非無見,惟系爭瑕疵均非移轉後始產生,被告自不能以危險負擔已移轉脫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⑸系爭瑕疵係陸續發現,原告皆立即通知被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㈨被告以系爭訂單「雙方同意事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曲解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且對系爭條款第四條中顯失公平之內容含混帶過,並不足採:
⑴被告主張於訂定原證一至五所示之訂單前,兩造就規畫案討論過程中曾提及並說明系爭條款之內容,惟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思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自不能認為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⑵被告辯稱系爭訂單四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訂定,與其他訂單已相隔相當時間,據此認為原告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惟衡諸企業經營者係訂定定型化約款之一方,消費者在每一次締約前尚無從得知約款內容,是否業經企業經營者修改,應於每次締約前均予消費者相當審閱期間,始能改善雙方不平等之地位,自不能以締約雙方前已簽訂過定型化契約約款,推論於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以落實本法保障消費者之目的,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㈩被告辯稱系爭訂單商品均為獨立之物,僅得就個別商品解除契約,然被告之廣告強調整體家具客製化設計,個別家具變更即會破壞整體規劃方案,與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不符,前已一再敘及,是以,應解除系爭訂單之全部,始符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範意旨。損害金額就是當初購買的價格。關於證人蔣兆玟之證詞,原告否認,原告既有對本畫框拍照,並以Line與證人通話,若係為討論受損問題,衡諸常情應會就個別受損部位放大拍照,俾利討論受損情形,而非如被證十所示,僅對畫框正面拍照,難認證人所言為真。實際上原告於組裝當下即有針對貨品之瑕疵反映,然為證人輕描淡寫帶過,原告基於對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交情及信賴,而採信其說法,且益徵被告公司員工對於消保法就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並無概念,而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證人蔣兆玟解釋木盒之瑕疵係正常紋理云云,揆諸原證一–C01、原證一–D01之瑕疵,自相當距離外就可明顯察知,亦與正常木紋顯然有別,證人之解釋違反常理甚明,顯然避重就輕。被證十六報導本係被告公司推廣新設之信義館展場之公關行銷一部,無論證人上班時有無媒體到場,都不影響被告依據消保法應負之相關義務。本件認為需要履勘現場,關於被證二十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因為原告對被告的商品品質沒有信賴,所以不願意再領受被證六訂單(即系爭訂單四)的商品。原證七已經明確記載原告黃瑞芬就是「蔚若甄」,如果有爭議可以請證人蔣兆玟來指認原告是否為本件商品的買受人。
三、證據:聲請現場履勘瑕疵,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2)影本一件。
原證一–A01:品項一–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一–A02:品項一–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一–C01:品項一–C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一–D01:品項一–D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二: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
原證三: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
原證三–A01: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A02: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A03: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A04: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A05: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C01:品項三–C瑕疵影像畫面光碟一片。
原證三–E01: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E02: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E03: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E04: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四: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
原證五: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
原證五–A01:品項五–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六:兩造間訂單(0000000000)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委託之永嘉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111)永嘉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原證八:被告委託之杰立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一一一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附件(進口報單)之影本一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之被告登記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四人力銀行顯示之被告公司介紹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欣傳媒XinMedia刊載之被告廣告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兩造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附件一:訂單摘要及標的物瑕疵總表一件。
附件一之一:原告主張之瑕疵與相應證物、品項編號。
附件三:兩造就系爭瑕疵主張答辯之整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各項家具及家飾,為避免混淆,相關訂單編號及證物如附表所示,又被證一至五之商品,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由貨運公司協助運送至兩造約定履約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偕同組裝師傅等人前往上開履約地施行組裝工程。組裝完竣後,原告及其家人、助理等三人始進行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現場以現金支付尾款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照片向原告表示系爭訂單中「4.壺」發見有缺口,系爭壺雖已於當日上午經原告之助理檢查無誤,惟基於雙方買賣情誼,被告遂應允原告退貨,原告並另以給付差額換購被告店內三千四百元之抱枕,此事實經過原告亦於其附件一之Excel表格K6自陳,是被告之系爭訂單已因前述經過更改品項四為「抱枕35×35」、單價三千四百元,總計金額亦已重新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元,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訂單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單,內容自有不同,先予釐清;另兩造間所有訂單合計總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原告總計總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應有謬誤,兩造間就總額計算差價一千九百元(計算式:386,100-384,200=1,900元),應係換購後抱枕與系爭壺之差價一千九百元(計算式:3,000-0000=1,900)所致,併予指明。
㈢原告應無於送貨日隔日再度向被告反應瑕疵,而係至送貨日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向被告反應抽屜翻倒及層板凹陷商品問題,被告亦向原告先行說明移動抽屜櫃之正確方式,並表示展示櫃層板凹陷等問題需請專業師傅親自前往確認,被告又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曾數次於門市當面口頭或藉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並解釋其所稱「瑕疵」之成因及適當處理方式,諸如抽屜櫃經師傅檢查無誤、層板凹陷經師傅評估應係人為損傷、鉸鏈漆面掉漆應是轉軸摩擦後多餘之水性漆掉落,擦拭或移除即可,其餘外觀完整並未有掉漆情形、異常凸出或顆粒為金屬焊接點,且歐洲家具商並無於外觀死角處加強處理之習慣、燈絲為LED燈條熱能或空氣中灰塵、絲線所致,擦拭即可云云,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等人亦親自前往原告家中確認,並再次詳細解釋說明,惟原告完全不予接受,堅持由義大利原廠商向其為說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遂於現場拍攝原告所稱「瑕疵」之商品照片、影片,並將前開照片、影片及原告反應之問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義大利廠商NOVAMOBILI,NOVAMOBILI亦親自撰文並簽名回覆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問題,經前後比照上開NOVAMOBILI信件內容及被告前述向原告解釋澄清之說明,二者內容並無二致。
㈣兩造間之買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除原告訂購之商品外,亦因應原告之要求,除折扣優惠外,亦贈送其他商品,惟原告何以隻字未提,實有企圖掩蓋事實,塑造被告為惡意企業經營者之虞。系爭訂單一中木盒乃多年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新加坡時購得之物,原僅放置於櫃內展示而非販售品,惟原告主動要求、詢問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以原價折扣後出售予原告,且除各訂單中之商品外,原告要求之其他物品,被告亦予優惠折扣售出或贈送予原告,故原告於購買前即知系爭木盒非屬全新品。又兩造間之訂單,部分商品乃為經由海運、空運之期貨,部分商品乃為店內特定之現貨售出,諸如系爭訂單一、二、四全部商品、系爭訂單三編織籃、訂單六MAARTEN椅子,且現貨之商品狀況,原告於購買時即知部分商品外觀非屬完美,如系爭訂單一中之畫,其畫框左下角之裂痕,乃於原告購買時即存有,且原告亦曾拍攝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蔣兆玟並詢問受損原因,證人蔣兆玟亦當面向其說明解釋並確認原告購買意願,原告欲購買,茲有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被告公司訴外人蔣兆玟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故由上開可知,原告乃於購買時,即明知部分商品即非完美或新品,此觀於到貨組裝日後,原告皆未曾向被告反應畫框受損或木盒斑駁問題,亦可證之。
㈤經被告歷次解釋說明及協助處理後,原告仍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亦委託律師回函再次回覆說明並檢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文件,實未有絲毫怠於處理之情事。原告所稱之事實多有不實指摘或有與事實未全然相符之陳述,甚至部分事實亦予省略,刻意忽略被告歷次之作為,並掩蓋其本已知悉商品現況之事實,混淆真實,更逕以受詐欺及商品瑕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甘服。
㈥本件原告應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適用,故其據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乃提出因被告對外自稱為NOVAMOBILI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廣告內容強調高品質、高設計及義大利原裝進口、被告同類型訂單設計標示NOVAMOBILI,並基於上開三點情事稱其因此信任被告所銷售及兩造間訂單所列之產品「全部」皆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又原告稱其基於信任被告銷售之商品全為NOVAMOBILI生產,故陸續與被告成立系爭訂單一至五(即原告所稱系爭訂單一至三),並因商品未達原告主觀上對外觀之標準,而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要求提供進口報單以供證明。於被告提供上開進口報單後,原告自行核對,惟尚不知何故其卻難以將各訂單與進口報單內容互為勾稽確認,並據此稱被告無法證明訂單商品全為義大利NOVAMOBILI原裝進口,更指摘被告欺誘其購買。
⑵被告確為義大利家具品牌NOVAMOBILI之臺灣地區總代理,此觀NOVAMOBILI官網台灣代理商英文介紹「SHANEE INTERNATIONAL CO(享藝國際)」可證,故被告為NOVAMOBILI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乃屬事實,並無故意詐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被告一○四人力銀行網站公司介紹,其中「主要商品/服務項目」一節已明確說明除NOVAMOBILI品牌外,被告亦有代理並銷售GORINI及其他歐洲品牌商品,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欺誘原告相信其商品「全部」皆為NOVAMOBILI品牌生產之意思。另被告於與原告介紹商品時,皆會以口頭或Line主動向原告說明其所詢問或訂購商品之生產品牌,茲有被告介紹商品時告知原告商品品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告於訂購前確已知悉各商品之品牌。
⑶又查原告僅因無法自行核對並確認各訂單與進口報單是否相符,即恣意稱被告無法證明各商品為NOVAMOBILI生產進口,並據此指摘受被告詐欺。惟雖因國籍領域及國內外訂購作業程序不同,使國外訂單之訂單編號與國內訂單編號不同,然以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中第十四、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八項次之商品與兩造間之系爭訂單三、五商品相互勾稽,揆諸二者之商品細項名稱、尺寸,除BOX18展示櫃因兩造間歷次設計討論繁雜,於最終訂單誤植為前期討論品項「WALL30展示櫃」之尺寸,茲有WALL30展示櫃及BOX展示櫃設計尺寸圖表可參,其餘部分顯皆相符,應足證被告所履行交付之系爭訂單三、五之商品確為進口報單之商品亦確係由國外進口。
⑷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所代理商品「全」為NOVAMOBILI生產進口,反之係於銷售商品前向原告明示各商品之品牌,惟原告明知此情卻故意顛倒黑白而為不實指摘,其心應有可議。又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訂單三、五之各項商品以進口報單相互核對,亦足證確為NOVAMOBILI生產進口。故被告既無詐欺行為或故意,原告自無「受詐欺」可言,甚且原告乃係於「明知」商品品牌而為訂購,根本無陷於錯誤,故其意思表示之作成乃本於己意而為之,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迥不相涉,是以原告不符上開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即應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⑸綜上,原告未受詐欺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不得撤銷已作成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已作成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表示乃係出於己意而為之,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應無理由。
㈦被告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品質之保證,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物之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廣告媒體及訂單標示向其保證銷售之物為NOVAMOBIL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並提出原證十一欣傳媒刊載之文章以及被告公司訂單標示作為被告保證品質之依據。上開欣傳媒刊載文章來源網址為https://blog.xinmedia.com/article/194408,惟查其全文乃係以圖文穿插之方式介紹NOVAMOBILI旗艦店(即由被告公司代理之),主要內容為介紹義大利人的生活印象、性格及義式風格之居家生活,以及旗艦店打造之主要方向、特色介紹,且文章內主要介紹NOVAMOBILI之特色有「義式家居生活」、「義式生活文化底蘊」、「符合歐洲高標規板材、面材及水性無毒塗料」、「取得GREENGUARD認證(即產品在室內化學揮發情況之認證標準)」、「符合環保標準」、「結合國際知名設計師創造多種風格」、「模組化系統」,茲有欣傳媒標題「體驗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NOVAMOBILI旗艦店十二種義式家居沈浸式的生活空間」網路文章可參,惟因上開文章圖片佔據篇幅過多,故僅提出部分具文字內容之節錄。觀諸上開文章文字說明,皆係文章作者就NOVAMOBILI品牌及旗艦店之介紹,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為特別品質之保證。
②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僅為上開文章之一部,且原告更為斷章取義,其前後文乃為「如果你是一個講究生活品味、非常理性的消費者,因為模組化的家具…歡迎來我們新開的旗艦店。」,惟原告僅擷取該段文字中對其有利之一部,更據以為被告之特別品質保證,其心為何,應有可議。退步言之,上開文章乃為第三人編輯撰寫之內容,是否得以作為被告公司之品質保證,尚非無疑,再者,由第三人所為之文字報導,其透過文字引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是否為真實亦有疑義,故被告認為上開文章報告不得謂之特別品質保證之依據。
③原告主張訂單標示為被告保證所銷售商品為NOVAMOBILI生產進口,並稱其收受之商品與進口報單顯有出入。惟如前述,被告確為NOVAMOBILI台灣總代理商,上開各項商品與進口報單亦相符,即確係出自於NOVAMOBILI生產進口,故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提之網路文章及訂單標示,皆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為何特別品質之保證,被告自始未向原告為特別品質保證,故應不負上開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中商品之瑕疵,乃於原告訂購前、被告交付前「明知」已有瑕疵或業經被告退款處理,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①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中畫、木盒、壺具有畫框受損、外觀斑駁及斑駁凹陷之情形。
②系爭畫乃係原告於櫃內向被告指定欲購買之商品,即係被告櫃內特定現貨售出,又原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以Line傳送照片訊息予證人蔣兆玟,並口頭詢問畫框受損之故,證人蔣兆玟並口頭向原告解釋及詢問購買意願,原告思慮後表示仍欲購買。甚且,原告於歷次兩造聯繫中,皆未曾提及系爭畫框受損之情形,顯見原告確明知系爭畫框受損之瑕疵而為購買,故原告既明知系爭畫框有瑕疵仍為購買,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③又查系爭二個木盒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數年前至新加坡參訪家具家飾展時所購買,本僅為櫃內之擺設裝飾,非販售之商品,惟原告至櫃內時觀賞體驗時,對系爭二個木盒深感喜愛,主動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價購買,因僅為櫃內裝飾品,法定代理人僅得以折價販售,實為半買半送。系爭二個木盒,經年累月已非全新物品,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二個木盒之商品問題,更可證其確為明知,惟何以原告至本件訴訟卻稱之為瑕疵?實有為本件訴訟,刻意墊高瑕疵商品數量之虞。
④末查系爭壺之瑕疵,被告於原告提出後已同意退款,原告另換購櫃內三千四百元抱枕一顆,此亦為原告自陳,惟原告為本件訴訟將已處理妥善之項目列為瑕疵商品,無疑確係為訴訟而墊高瑕疵商品數量,要非可採。
⑤綜上,上開原告主張之系爭訂單中之瑕疵商品,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已明知瑕疵之存在,而仍為購買,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原告所主張之商品問題是否確為瑕疵尚有疑義,惟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多為其主觀上對商品外觀採高標準評價,既不影響通常效用及價值,亦非重要,應不屬瑕疵,被告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原告以被告保證為「高品質、高設計」之商品品質為由,主張依高品質、高設計而言,外觀之缺陷已嚴重損及被告主打之設計感、美觀性及實用性,並欠缺保證品質,已屬重要瑕疵,故原告亦自陳其主張之重要瑕疵乃係「外觀上」之缺陷,惟「高品質、高設計」之保證,原告乃提出原證十一欣傳媒網路文章為證,然該文章僅係該篇文章作者介紹NOVAMOBILI旗艦店之打造方向及品牌理念,非被告向原告為特別品質之保證。
②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三系爭展示櫃脫皮掉漆、層板凹陷、櫃體歪斜,惟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Line說明掉漆為玻璃門的鉸鏈開關多次後經旋轉摩擦,致多餘之烤漆脫落,刷去或挑除即可,又原告所稱層板凹陷處已經專業施工師傅前往查看,惟其施工師傅認定應係人為所致,被告亦無法向原告保證烤漆師傅是否得以烤漆之方式使凹陷處補平,原告即指摘被告全無處理、推諉卸責,實於事實不符。而櫃體歪斜由原告所附之證物尚未能明顯、具體佐證,僅可見櫃體未有完美合併,惟系爭展示櫃,乃係由二組櫃體合併組成,即各組皆為單獨之櫃體,於生產時為獨立製造,於尺寸上自有容許範圍內之微小誤差值,無法百分之百完美合併,應與常理未有相悖。另原告亦主張展示櫃燈絲長出絲狀異物,惟被告亦向其解釋應為LED燈熱能或空氣中之灰塵所致,以軟布擦拭即可,此觀NOVAMOBILI撰寫予被告轉向原告說明之信件亦為同一解釋,應足堪信為真。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組裝師傅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組裝前後確無發見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商品問題,且亦經原告等人當場驗收無誤後始支付尾款,原告未曾於當場發見上開其主張之問題,應足認交付時並未有商品之瑕疵。
③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三系爭抽屜櫃按壓後無法彈出,惟觀原證三–C01原告自行拍攝之影片,可見前半段原告僅以輕拍壓之方式,並無按壓抽屜櫃,於後半段原告始改以按壓方式,且亦順利開啟抽屜櫃,故顯見系爭抽屜櫃確得以按壓之方式開啟,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開啟之瑕疵。
④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三系爭LEAF書桌椅具異常凸出、掉漆刮痕、桌體滑動及重心不穩之問題,惟查上開凸出處,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為金屬焊接點,且依NOVAMOBILI歐洲原廠之生產過程,於視覺死角處並無特別處理之習慣,又掉漆刮痕為使用後所致、桌體滑動及重心不穩之問題除舉證尚未具體可見外,亦與正確使用方式息息相關,甚且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組裝完成後經原告等人驗收後,並無前述商品問題。另參NOVAMOBILI撰寫予被告轉向原告說明之信件內容,就書桌椅金屬焊接點之說明,亦與被告所述並無二致,應堪信為真,故上開原告主張之商品問題,是否確為瑕疵容有疑義。
⑤綜上,原告上開所稱商品之瑕疵多僅為商品「外觀上」不符原告主觀上之審美觀,是否堪認為瑕疵容有疑義,惟被告認為主觀上不認同商品外觀,不至影響商品使用或通常之效用,應不構成瑕疵,故上開原告主張之商品問題,既非瑕疵,被告應不瑕疵負擔保責任。
⑷退萬步言,系爭各項商品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起(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其利益與危險皆已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各項商品經原告使用,即有因原告使用上頻率、使用方式之正確性云云致商品衍生非被告得擔保之問題,故被告認為自交付時起危險既已移轉,應不負危險移轉後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
⑸綜上,原告主張之商品「問題」是否確為「瑕疵」容有疑義,惟被告認為其未為特別保證,且亦不影響商品之通常效用、價值,應不構成瑕疵,甚且危險負擔業已移轉,被告亦不負交付後,原告使用商品上之擔保,故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㈧兩造間各訂單上系爭條款,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故第四點驗收完成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應有效力,被告於原告完成驗收後,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系爭訂單一至五中最後一份訂單(即訂單五)之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又被告交付商品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歷經半年有餘,原告皆持有系爭各訂單之副本得以詳閱,應足堪認原告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縱因於訂單製作後係於當場簽名,而不認原告具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為假設,被告否認),惟原告於上開半年期間內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不同意系爭條款,被告即信賴原告同意之。
⑵又系爭條款其旨在陳明被告交付商品,由顧客驗收完成後,被告不負產品短缺及瑕疵之責,其不負擔保責任之要件乃為「交付商品」、「驗收完成」,即係指不負危險移轉後之擔保責任,非無條件全然免除擔保責任,此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意旨相符,且「驗收」本即係消費者檢查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條款應為有效。
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偕同組裝師傅交付並組裝商品,經原告等人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支付尾款,原告既已驗收完成,被告即有系爭條款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認為系爭條款應無顯失公平,故應仍為有效,系爭全部商品既經原告等人親自驗收完成,被告實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問題非屬瑕疵,且依兩造間訂單之系爭條款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商品交付後自應由原告自負危險負擔,概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縱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被告否認),被告亦認為兩造間訂單之商品,皆為獨立之物,即使分離原告亦顯無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亦僅得就其所主張具瑕疵之商品為解除契約。
㈩本件對原告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所出售之產品確實是NOVAMOBILI之產品,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二進口報單所載,已證明系爭產品之生產國及進口國,附表一表格右邊有整理對照進口報單及產品對照表,觀之附表即可證明,關於原告歷來主張被告有保證所出售之商品具有高品質及高設計感被告已於答辯狀第十頁以下說明原告主張有高品質及高設計感之文字,係援引原證十一即被證十六之網路文章,並非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針對系爭產品所為之特別品質保證,故是否原告自己都尚未能區辨何謂高品質及高設計感之客觀標準,在所不論,實則被告根本未向原告有何表示高品質及高設計感之行為。原證三–A01在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有回覆原告此為摩擦所致之漆面,以類似牙間刷挑掉即可,原證三–A04、A05是何時拍攝,被告不可知悉,但系爭商品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即交付並經原告及其員工等人當場驗收完畢、繳付尾款,原證三–A04、A05之成因不知為何,另外原證三–C01影片原告歷來主張抽屜出不來,惟該影片明確可看出以正確之按壓方式按壓後抽屜確實是有彈出的,此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相符。針對附件一之一有提到有瑕疵的尺寸,如原告主張層板凹陷的瑕疵實際上只有1MM×1MM而且成因不明,因此從附件一之一並無法得知所稱之瑕疵是否重要重大,再者原告所提附件一之一編號一、二之物品是為商品現貨買賣以現況交付,其所稱之瑕疵更無法列為原告所認定之價值減損。關於證人蔣兆玟之證述內容,可知以下事實:
⑴原告於交貨日前已明知系爭畫框之壓痕情形。
⑵各項商品均於交貨當日完成驗收,無任何保留項目,且原告亦於當場確認、驗收後結清尾款。
⑶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即開始接觸,原告未指定購買特定品牌。
⑷兩造訂單中需向原廠訂製之商品,乃經原告訂購,被告再向原廠下單訂製商品後,運送回國。
⑸原告於簽署各訂單後,持有副本,且未曾就系爭條款提出任何疑惑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兩造訂單中系爭條款之第四條條款內容有所爭執,並否認其效力,惟被告認系爭條款應有其效力,理由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條款主張無效之理由為被告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及系爭條款顯失公平等情事。
⑵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因被告違反審閱期間而無效部分,被告爭執之:
①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人員於兩造接觸洽談過程中,即已以口頭向原告解釋說明訂單中系爭條款之內容,是原告實非於簽署訂單當場始知悉系爭條款內容,且亦非倉促簽署。
②次依證人證述內容亦可知,歷次訂單經原告簽署完成後,被告均提供影本供原告留存,是原告於取得影本時起,即得隨時審閱並理解系爭條款內容,惟原告自各訂單簽署日起至交貨日前均未向被告提出反對或表示不理解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
③兩造交貨日為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而於交貨日前兩造間最末筆訂單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實已歷時近半年,是被告縱有違反審閱期間之虞(僅為假設),惟於上開相當合理之期間,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此瑕疵既已補正,原告自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系爭條款之適用。
⑶就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等而無效之部分,被告亦爭執之:
①系爭條款訂立之真意與意旨,實係參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而訂立之,且於商品交付後,原告使用之頻率、狀況及方式,自非被告所得掌控,是系爭條款亦係本於平等原則,區分危險移轉前後之責任歸屬,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②原告特別指出系爭條款中「若現場無人驗收…」之文字,並稱其顯失公平,惟觀諸此段文字內容,實與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干;本件事實經過乃係各項商品均於交貨日當場,經原告等三人親自清點、試坐、檢查、驗收完成,是與原告所指摘之條款文字無涉。
③審酌系爭條款內容真意,實非約定被告自始無瑕疵擔保責任,而係約定各項商品點交、驗收並「交付」完成後,即危險移轉後始不負後續商品瑕疵之責任,於法於理應無相悖;退步言之,若被告於商品交付後,需就原告使用頻率、方式等負責,對被告亦難謂公允。
④依消保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惟觀諸現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亦尚未有家具進口業者之定型化契約限制之公告,是就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尚無禁止或限制,應可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之情事。
⑤綜上,系爭條款對原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亦非無效。惟無論系爭條款效力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商品瑕疵均不成立,是被告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畫框具壓痕受損瑕疵部分,實乃原告明知:
①被告業已提呈被證十(正面為原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背面為證人將對話紀錄中原告所傳送之系爭照片下載儲存之照片),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證人智慧型手機供勘驗完成。
②將被證十背面之照片以智慧型手機放大後,顯可見系爭畫框當時即具有壓痕,先予指明。
③又據證人證稱系爭畫框壓痕乃於原告下訂時即存在,嗣被告知悉系爭畫框瑕疵時,本欲進行退貨程序,惟原告表示其仍欲購買並自行負責。
④觀原證十二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均未曾向被告爭執及通知系爭畫框具壓痕,顯見其本即為明知;退步言之,系爭畫框之壓痕尚屬明顯,依通常程序檢查非不能發見,是於交貨日時業經原告等人親自驗收完成,縱當場未發見,惟原告於受領系爭畫框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未曾通知被告系爭畫框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畫框,自無嗣後爭執之理由。
⑤綜上,原告乃明知系爭畫框之壓痕瑕疵而仍為購買,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毋庸負擔保之責;縱原告起訴後否認明知,惟如上述,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木盒具外觀斑駁瑕疵之部分,除為正常木頭上色後染料吸收所形成之正常紋理外,亦於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時即已存有,且於交貨日時原告亦接受說明並為受領:
①依證人證述稱原告於交貨日曾反應木盒斑駁之紋理狀況,經證人解釋乃正常紋理後,原告表示可接受並為受領。
②次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與原告聯繫說明商品項目之時、交付該項商品之前,曾傳送系爭木盒照片予原告,茲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為求清楚,另提呈經放大顯示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供參;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系爭木盒之照片及其紋理,與原證一–C01相符、紋理一致,顯見系爭木盒本即存有原告所稱「斑駁」之紋理(惟此紋理實係木頭經上色後,吸收染料後依其木紋紋理自然形成);另系爭木盒本為非賣品,惟於原告觀賞後,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販售,併此敘明。
③原告所稱系爭木盒外觀之「斑駁」紋理明顯,顯非不能當即發見,惟原告於交貨日起,自起訴前均未曾爭執或通知系爭木盒之外觀狀況,且參證人證述稱原告經解釋後可接受並為受領。是除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視為承認受領之適用外,原告實確已以自己之意思為受領行為。
④綜上,就系爭木盒之外觀,原告於門市觀賞時,應已得知悉,而觀被證二十一原告亦得透過系爭木盒照片知悉系爭其外觀之狀態,是其乃「明知」木盒外觀仍為購買。縱其因故未發見,惟其於交貨日時,亦以自己之意思為同意受領,且於本件起訴前,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爭執或通知,是亦有視為承認受領之適用,故自無事後反悔之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系爭抽屜櫃具無法按壓彈出之部分,觀原證三–C01影片,顯見系爭抽屜櫃按壓後可正常彈出開啟:
①原告主張系爭抽屜無法以「按壓」之方式正常彈出使用,並提呈原證三–C01影片為證,惟觀影片時間00:00至00:02秒間,原告「按壓」之方式顯近似於「拍打」,自無法正常開啟抽屜;又觀影片時間00:03至00:05秒間,當原告正常「按壓」時,系爭抽屜櫃即正常彈出開啟,茲將原證三–C01影片中00:03秒時系爭抽屜櫃正常開啟之畫面截圖供參。
②又依證人證述,原告等人於交貨日時,已對各項商品進行測試、驗收,系爭抽屜櫃並無任何瑕疵問題;另觀原證十二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抽屜櫃按壓後無法正常開啟之問題,何以於起訴後又主張?實於理不合。
⑷就原告主張系爭展示櫃、系爭書桌椅瑕疵部分,原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瑕疵狀態,且亦未提呈具體證據資料,尚難以客觀標準認定瑕疵是否成立,且被告亦無從具體答辯:
①原告所提原證三–A03至A05、原證三–E01至E04、原證五–A01均是各項商品近距離拍攝之照片,實難得知原告所稱瑕疵之具體位置、大小等,惟此涉及瑕疵之客觀判定及是否重大或至關重要而屬瑕疵之範疇,是乃重要事項,然原告至今尚未提出,故實難辨明,被告亦無從實質、具體答辯,併此陳明。
②又原告主張之部分商品瑕疵(如掉漆等),乃為「使用後」之情形,且被告亦已告知形成原因及處理方式,惟尚未知原告是否循被告所提之方式處理,原告亦尚未提呈處理後之相關證據資料與商品現況。且原告實際使用方式、頻率等,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與知悉,被告亦未曾擔保使用後完全不掉漆之品質保證,被告自不負此擔保責任。
③再者,原告主張桌體滑動、椅子重心不穩等,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證述,原告於交貨日時亦進行商品之確認與驗收,當時並未有此問題,僅憑原告單方言詞說明,應難認確屬瑕疵。
④另證人亦證述就系爭展示櫃之部分,於交貨當日組裝師傅實已進行補漆完成(經原告事後轉述告知),原告當場確認後亦無反應其他問題(如:櫃體歪斜等),且原告亦自陳「高低落差之大,肉眼清楚可見」,惟何以如此「明顯」之問題,原告交貨日當場未提出?且於原證十二對話紀錄中亦未曾提及?退步言之,系爭展示櫃實為兩組獨立櫃體組合而成,若原告於使用過程是否曾不慎挪移或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移動,均非被告交貨後所能控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此擔保責任。關於被證二十三,僅是要表明被告縱使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相關契約尚有未履行之部分,為此仍依契約約定通知原告受領尚未受領之商品,係為證明被告迄今仍忠實履行相關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為其客製化設計家具,個別家具變更即會破壞整體規劃方案云云,惟原告各訂單商品並非全為客製化設計之模組家具,而有依原告個人喜好而購買之現貨商品,與客製化設計之模組家具迥不相干,且均為獨立之物,原告假「風格」之說企圖將所有訂單商品「包裝」為一體,而主張一瑕疵成立即解除全部契約,實為強詞奪理,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實不足採。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以詐欺及瑕疵擔保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與利息,均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蔣兆玟,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編號NZ0000000000–2訂單(訂單一)影本一件。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編號NZ0000000000訂單(訂單二)影本一件。
被證三: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編號NZ0000000000訂單(訂單三)影本一件。
被證四: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編號NZ0000000000訂單(訂單四)影本一件。
被證五: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編號NZ0000000000訂單(訂單五)影本一件。
被證六: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000訂單(訂單六)影本一件。
被證七:被告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Line對話文本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八: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予NOVAMOBILI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被證九:NOVAMOBILI撰寫予被告轉向原告說明之信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證人蔣兆玟與原告間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一一一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進口報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NOVAMOBILI官網代理商介紹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被告告知商品品牌之Line對話文本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商品WALL30展示櫃及BOX展示櫃設計尺寸圖表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六:網路文章頁面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NOVAMOBILI官網公司介紹網頁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被告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Line對話文本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NOVAMOBILI商品說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NOVAMOBILI商品型號尺寸表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傳送系爭木盒予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放大顯示後截圖照片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十二:原證三–C01影片00:03秒抽屜按壓後正常彈出之畫面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通知原告取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附表一:被告與原告間訂單各品項與進口報單對照表一件。
附表二:兩造爭執瑕疵之商品明細表一件。
附表三:言詞辯論意旨表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再三強調被告代理之品牌,均為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訂單一)、同年八月五日(下稱系爭訂單二)、同年月七日(下稱系爭訂單三)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稱系爭訂單四)向被告下單購買NOVAMOBILI品牌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並給付被告價金合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然被告依系爭訂單一至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顯不達高品質及高設計之保證,更無足證明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被告詐欺原告,原告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與法定利息,若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原告亦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消保法有關廣告構成契約內容與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前揭價金與法定利息,被告辯稱商品若有瑕疵僅得區分個別商品主張權利,另依系爭條款第四條原告驗收後被告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其抗辯則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除原告訂購之商品外,亦贈送其他商品,部分商品為經由海運、空運之期貨,部分商品乃為店內特定之現貨售出,現貨之商品狀況,原告於購買時即知部分商品外觀非屬完美,被告確為NOVAMOBILI台灣總代理商,出售原告商品主要為NOVAMOBILI品牌,與進口報單亦相符,兩造並未約定全部為NOVAMOBILI品牌,原告於訂購前確已知悉各商品之品牌,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所述問題非屬瑕疵,且商品交付後應由原告自負危險負擔,系爭條款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第三人發表之文章更難認係被告之廣告而適用消保法,被告對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間訂單商品皆為獨立之物,即使分離原告亦顯無損害,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價金與利息,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若「蔚若甄」確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別名,則兩造對於確有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被告已交付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七日訂單之商品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訂單記載之買方「蔚若甄」是否即為原告?㈡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購買商品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被告是否詐欺原告?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給付之商品是否有特別為商品品質之保證?是否具有瑕疵?是否依系爭款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適用消保法有關廣告構成契約內容及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前揭價金與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條款第四條約定:「貨品經客戶或其委託他人簽收後,若現場無人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本公司不再負責產品短缺及瑕疵之責。」。
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購買商品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無從撤銷契約,亦無從據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㈠觀諸兩造間往來之律師函,原告委由李漢中律師寄發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律師函明白記載其當事人為「黃瑞芬(即蔚若甄)」(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被告委由李孟軒律師回覆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律師函亦明白記載正本受文者為「黃瑞芬(即蔚若甄)」(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信兩造本已知悉原告對外使用「蔚若甄」之別名,方有此等函件往來,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購買商品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品牌之家具家飾,並以訂單左上角及左下角皆清楚標示NOVAMOBILI及NovamobiliⓇ資訊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一○四人力銀行顯示之被告公司介紹,被告同樣左上角標示NOVAMOBILI,但主要商品/服務項目則記載:「1.NOVAMOBILI家具。2.GORINI沙發。3.歐洲進口掛畫、燈飾等。為以上產品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及銷售」(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被告與原告就相關販售商品之對話中則提及不同品牌之座椅、抱枕等商品(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被證十四),足信原告購買商品並非全為義大利原裝進口NOVAMOBILI品牌之家具家飾,又被告確為NOVAMOBILI品牌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被證十三),並提出出售原告相關NOVAMOBILI品牌商品之進口報單(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被證十二),足信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後,被告確有致力履行契約,縱使原告對商品品質不滿意,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從撤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無從據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六、原告主張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之系爭商品特為商品品質之保證,亦即保證為「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實際上交付商品卻陸續發現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及長出絲線等異常瑕疵,迅即通知被告亦不得要領,甚至援用系爭條款第四條約定推卸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商品為「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係依據消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援用欣傳媒XinMedia刊載之節錄文章(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原證十一),然該文章不僅為第三人所編輯撰寫,且原告未呈現前後文,有斷章取義之嫌,而被告提出該文章之完整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九頁被證十六),標題為「體驗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NOVAMOBILI旗艦店十二種義式家居沈浸式的生活空間」,內容係文章作者就NOVAMOBILI品牌及旗艦店之介紹,只是其中一段有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說法,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為與原告締約而特別將該文章及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法之部分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締約廣告之用,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兩造間訂單內容,被告僅係以NOVAMOBILI台灣總代理商之地位出售以NOVAMOBILI品牌為主之商品,且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全部商品係NOVAMOBILI品牌商品,又訂單內之系爭條款,並無特別為品質保證之約定內容,自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商品卻陸續發現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及長出絲線等異常瑕疵,並提出相關照片及整理兩造關於瑕疵之主張與抗辯(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附件三),然而:
⑴依據證人蔣兆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知,原告係明知畫框瑕疵問題,被告亦同意退貨,原告仍決定不退貨而收受,至於木盒瑕疵,證人解釋係木紋,係正常之紋理,原告有接受(參本院卷第三
一一、三一二、三一四頁),此部分自無法認定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
⑵關於展示櫃:證人蔣兆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現場有檢查,認為沒有問題然後就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原告既稱「櫃體歪斜」高低落差肉眼即清楚可見,明知其情卻毫無保留即為付款,此部分自無法認定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又「層板凹陷」部分,原告係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昨晚擦拭玻璃櫃時發現有一片層板有凹,看能否讓它看起來更平?」(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則縱認「層板凹陷」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顯然原告自己亦認為此並不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又「脫皮掉漆」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時隔一個月後發生,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瑕疵與原告之使用狀況有關,且縱使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亦難認定此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
⑶關於抽屜櫃:原告主張具有無法按壓彈出不能正常開啟之瑕疵,然原告於抽屜櫃交付後兩天即曾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抽屜的輪子不曉得是否鎖太裡面了?整個抽屜翻倒在地上…。」(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原告對於抽屜櫃是否符合正常使用已有疑問,且被告援用原告提出之影片截圖證明於正確使用下抽屜櫃上能正常彈出開啟(參本院卷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頁被證二十二),此部分自無法認定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
⑷關於書桌椅:證人蔣兆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現場有檢查,認為沒有問題然後就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原告稱「異常突出」極為明顯影響外觀嚴重,卻毫無保留即為付款,則被告辯稱視覺死角不會特別處理應屬實情,縱使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亦難認定此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又「掉漆刮痕」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時隔一個月後發生,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瑕疵與原告之使用狀況有關,且縱使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亦難認定此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又「桌體滑動」及「椅子重心不穩」部分,均為原告片面主張,且牽涉主觀感受問題,縱使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亦難認定此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
⑸兩造間最後一筆訂單之商品,被告已通知原告得至內湖門市取貨並繳付尾款六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三九一頁被證二十三),乃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原告因兩造已涉訟並未領取該商品,屬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被告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
⑹基上,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使確實構成瑕疵(假設語氣),但明顯均不構成得解約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法定利息,應屬無據,亦無依原告聲請赴現場履勘瑕疵之必要。
㈣應特別說明者,關於被告得否援用系爭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間有重大爭執,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被告未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條款第四條應無拘束力等語,但如前所述,縱使認定被告不能以前揭系爭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仍然不能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故此項爭執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繼續探究之必要。
㈤綜上小結,原告主張本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證物 被告稱 原告稱 110/7/25 NZ0000000000–2 被證一 訂單一 系爭訂單一 110/8/5 NZ0000000000 被證二 訂單二 系爭訂單二 NZ0000000000 被證三 訂單三 110/8/7 NZ0000000000 被證四 訂單四 系爭訂單三 NZ0000000000 被證五 訂單五 111/3/15 0000000000 被證六 訂單六 系爭訂單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