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呂書緯
- 被告
- 邱士豪即滷先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81,60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281,601元 109/10/21-114/10/21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