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文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原 告 林文秋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輝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業與都市更新開發事業,為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建德謙驛集合住宅,乃收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被告並就系爭鄰地興建房屋;被告竟趁原告不察,於民國111年1月後某日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之轉角處沿牆面興建水泥圍牆至系爭鄰地上(下稱系爭A部分),更於系爭土 地上沿系爭房屋牆面興建水泥石檻,並於水泥石檻上裝設白色鐵皮圍繬(下稱系爭B部分),原告因而難以於系爭房屋 門口出入,更已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除系爭A部分水泥圍牆、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暨鐵皮圍牆,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A部分水泥圍牆 ,與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暨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A部分,被告係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要求並同意被告興建圍牆以區隔,原告前要求被告變更圍牆坐向,被告無法配合然亦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僅因須經原告許可始能進入鑑界、拆除,嗣被告亦已自費拆除完畢;另系爭B部分,係坐落鄰地即同地段290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分之3,暨被告業已自 費拆除本件系爭A部分水泥圍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系爭A部分之水泥圍牆,暨請求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部分 : 查系爭A部分之水泥圍牆已經被告自費拆除完畢,原告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之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鐵皮圍牆,暨請求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 部分: 本件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鐵皮圍牆所坐落之位置範圍,前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及經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156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標示建 物相對位置、相對距離,及依圖面標示比例之複丈成果圖,並重新測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惟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1801號、第1792號、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原告 及訴訟代理人均在現場參與指界測量,且對於指定之描繪測量點及範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據此及依其等專業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法自可憑採,且足供本院衡情認定, 核無再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另提出標示建物相對位置、相對距離,及依圖面標示比例之複丈成果圖,並重新測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之 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毋庸再為調查。準此,被告辯稱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鐵皮圍牆所坐落之位置範圍,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水泥石檻、鐵皮圍牆,暨請求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則委無可採,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A部分水泥圍牆,與系爭B部分水 泥石檻暨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