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家獻、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 原 告 張家獻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0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係為保證與訴外人黃克誠之間的品牌服飾合作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克誠,並非讓黃克誠拿去融資借款,被告對系爭支票被拿去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但當時開票交給黃克誠係用以擔保與黃克誠間之品牌服飾關係,非讓其拿去融資借款云云,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克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自陳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2,112元 合 計 102,1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古亭分行 AG0000000 111年4月25日 3,240,000元 111年5月13日 2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古亭分行 AG0000000 111年5月15日 7,000,000元 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