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尚義、高定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4號原 告 陳尚義 被 告 高定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1年6月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1年9月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1年9月19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6年10月1日起被告將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86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被告將已用印租約交付原告後經兩 造合意維持前約每月租金4萬3000元),原告已付押金9萬元。107年9月27日被告依原告函所示,同意原告與系爭房屋次承租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案,並收取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支票計12張。108年8月14日被告為貪圖高於系爭房屋租 約每月租金4萬3000元,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與系爭房屋次 承租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盟主黃碧含之前夫陳德興,重複訂立系爭房屋他租約(查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碧含所立系爭房屋他租約如聲證3號讓渡合約書載每月 租金為4萬5000元與被告曾提示於原告過目其與陳德興所立 系爭房屋他租約載每月租金為4萬4000元),得另商業登記 設立店名為「碧淨洗衣店」負責人為「陳德興」。藉故向原告發函以單方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出租方即被告應依法自承租方即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自原告以合法收回系爭房屋,卻利用系爭房屋次承租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屬之加盟主黃碧含及前夫陳德興佔有系爭房屋之優勢,重複與陳德興另立系爭房屋他租約,無理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使原告雖有效租約卻無能處分系爭房屋致受損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於系爭房屋2個月(108年8月、9月)租金共8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及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9萬元,共計17萬6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付租金但與合約金額不符,電話約定是4萬5000元,但是 原告支票開4萬3000元。後來有打電話詢問為何開4 萬3 000元,原告說生意不好找人合作,要找人頂讓,原告承租很多年,所以沒有特別去追究只有開立4 萬3000元等原告看怎樣,後來原告不同意那個價錢所以不簽約,認為如不同意可修改合約或是蓋章簽認也可以。沒有要追究那2000元。 ㈡當初給原告合約時,原告一直不肯簽字交還合約,所以合約是空白,有詢問原告就是不給,不交還合約就沒有生效可以隨時終止合約,有詢問和品高的關係,原告說是合作關係,詢問有無頂讓原告說沒有結果其實品高已經讓渡也沒有轉約,新舊合約都有不得轉租或頂讓,原告卻說合約有效。 ㈢被告念在原告多年承租,原告又有告知打算尋找第三方合作,方未深究。原告僅口頭告知被告,但擅自在無實質合約下欺瞞頂讓與第三方絲碧淨洗衣,欺瞞無視於被告方之權利與合約內容。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為4萬3000元: 原告以「致和平店房東高定煇先生」書函上記載「…二、茲依約支付和平店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 萬3000支票計12張…」(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並主張:「…被 告收受支票後兌現即表示被告同意…」,用以證明被告同意收租金4萬3000元之事實,被告則堅稱未曾看過該信,但其 辯稱:後來有打電話詢問為何開4萬3000元,原告說生意不 好,要找人合作,以後要找人頂讓,因為原告已經承租很多年了,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追究只有開立4萬3000元等原告看 怎樣,但是後來原告說不同意那個價錢,所以不簽約,我還認為如果不同意可以修改合約,或是蓋章簽認我也可以。我沒有要追究那2000元,想說配合那麼多年了等語。顯見被告對租金調整為4萬3000元乙事已不願追究,從而,系爭租約 之租金為4萬3000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違法轉租」為由終 止租約為適法: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㈡未經甲方(被告)同意,乙方 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6條第6項約定:「違約處罰…㈥甲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本租賃物,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 ⒉原告於107年7月1日與品高公司締結讓渡合約(下簡稱系爭讓渡合約),將包含系爭房屋所在等4地讓渡予該公司,全民洗衣(原告)既於107年7月1日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 ,其合約書第2條亦明載其讓渡範圍「…讓渡範圍僅以店內現 狀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等既有硬體…」、第4條款項支付「…又 乙方(品高公司)同意前述4店之每月租金,依甲方(全民洗衣陳尚義)與各店房東所立租約…全民洗衣店租金伍萬元…」, 顯見原告希望繼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品高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其後,107年7月22日品高公司再將其洗衣店營業權讓渡黃碧含,此有該讓渡合約書附卷足稽(支付命令 卷第21頁),該契約約定之租金亦為4萬5000元,足徵品高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黃碧含為現承租人。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有無看過本院卷宗第72頁即被告提出1 07年7月1日的讓渡合約書?)有。(原告有跟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這個讓渡合約?簽這個合約意思為何?)有把4店讓渡給品高。(其中有無包含系爭房屋?)有。(為何 簽立這個讓渡合約書?)因為有合作的需要。(從107年7月1日就簽定這個合約,所以107年7月1日開 始就在系爭房屋開始合作嗎?)是。(租金如何計算?)每個月4.3萬元。(是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給原告 ,由原告給付給被告嗎?)是我給付給被告,品高給付給我。(起訴狀內為何表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予房屋的次承租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簽定租賃契約?)因為我們和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實和被告沒有關係。後來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所以聯合被告去聲請營業登記,他們有無簽約我不知情,但是在108年8月27日被告才告訴我,被告跟品高加盟主陳德興簽立契約,我說被告是違法簽立該契約。」,由此可知是原告先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原告違反系 爭租約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當屬適法。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於系爭房屋兩個月(108年8月、9月) 租金共8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亦自承與品高公司有合作關係,系爭房屋仍由品高公司所占有,惟被告已於108年9月2日合法解約,原告於斯時自 負擔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然該屋現仍為他人所占有,原告未曾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其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於系爭房屋兩個月(108年8月、9月)租金共8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固主張:108年8月14日被告為貪圖高於系爭房屋租約每月租金4萬3000元,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與系爭房屋次承租 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盟主黃碧含之前夫陳德興,重複訂立系爭房屋他租約云云。然原告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非可信;更何況,原告未說明何以伊因此對系爭房屋不負返還責任,故其主張即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返回押租金9萬元,亦無理由: 押租金部分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㈣…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含戶口及有關證照登記)及付清各項費用(提供收據 影本存查),交還承租屋及車位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從而,依租約之約定押租金之返還需承租人遷空(含戶口 及有關證照登記)及付清各項費用(提供收據影本存查),交 還承租屋及車位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依被告與品高公司之系爭讓渡合約,原告將洗衣店之營業權轉讓品高公司,品高公司又將洗衣店之營業權轉讓黃碧含,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需證明前開事實,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黃碧含是否已遷空(含戶口及有關證照登記)?黃碧含或品高公司或原告是否付清各項費用(提供收據影本存 查),交還承租屋及車位?」之事實,被告方有義務返還9萬元押租金。然原告未曾提出其曾履行前揭義務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之押租金,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於系爭房屋兩個月(108年8月、9月)租金共8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及系爭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共計17萬6000元,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