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吳坤城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米樂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被告吳坤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共36個月。詎被告繳付13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之租金 ,原告乃於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月17日前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 告竟仍未給付租金,並侵占使用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棄置臺北市○○街000號附近,由原告自行 耗費拖回系爭車輛。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54,000元、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108,000元、系爭車輛貶損價差142,000元、拖車費1,575元,及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991元,共計335,5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566元,及 其中227,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 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㈢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 總和30%…。」,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車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車輛運送驗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代付款明細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發票、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報導、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案件111年2月25日準備程 序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161至16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即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之租金54,000元、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108,0 00元、系爭車輛貶損價差142,000元、拖車費1,575元、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991元,共計335,566元,及其中83,991元(含租金54,000元、被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99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3,575元(含系爭車輛 貶損價差142,000元、拖車費1,5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566元,及其中83,991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3,575元自110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型式 年份 引擎號碼 TOYOTA RCH-7319 ALTIS1.8經典 2018年式 2ZRY503896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