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美麗花苑有限公司、朱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美麗花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酒井裕之,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麗花苑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花苑公司)以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朱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N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A;N0000000、下稱系爭 租約B),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3231號自 用小客車各1輛,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 。詎被告美麗花苑公司自系爭租約A第3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B自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 約A、B第6條第6.1.1款之約定,出租人得依同條第6.2項約 定逕行終止租約,被告美麗花苑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且系爭租約A約定於租賃期間內承租 人使用里程數限90000公里/每輛,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每超過1公里加收2.5元,提前終止租約時,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期日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故被告美麗花苑公司尚積欠原告租約A及租約B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及超駛里程費用,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A、B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朱榮輝為租約A及B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A之超駛里程費21,250元、系爭租約A、B之違約金84,600元(20,250+64,350),共105,850元(21,250+84,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元,及其中2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租賃物,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系爭租約A、B第6條第6.1項、第6.1.1款、第6條第6.2項定有明文;又依租 約A第1條第1.6.1款及1.6.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使用里程數限90,000公里/每輛,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每超過1里加收2.5元,並於期滿結算,提前終止租約時,則第1.6.1條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期日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本件被告美麗花苑公司自系爭租約A 第34期、自系爭租約B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系 爭租約A、B、應收帳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美麗花苑公司按租賃期滿前未繳租金總和之50%繳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超駛里程費,即屬有據。又被告朱榮輝為被告美麗花苑公司系爭租約A及B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榮輝連帶就本件給付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A、B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850元,及其中21,2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