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張智偉
- 原告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2號 原 告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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