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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史孟元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年4月間對原告存款、不動產、及原告所有陳列在展示櫃之78只國際名牌精品手錶(如法勞力士手錶、拉利手錶、馬丁尼手錶、地圖手錶等昂貴名牌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為假扣押,並向金融機構、地政事務為禁止移轉與禁止處分登記,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異議後,經該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9月2日返還系爭手錶,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將系爭手錶返還,經兩造共同點交確認,發現系爭手錶中有33只毀損(機芯受潮、指針不動、錶帶龜裂等),共受有430,012元之損害(已售出損害97,080元、未售出損害332,932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員工核對點交清冊明細註記瑕疵部分,惟該點交清冊明細僅作為核對及紀錄確認手錶當下狀態,非被告承認系爭手錶之瑕疵係因假扣押行為而生,故僅得證明系爭手錶於返還原告時有該瑕疵,又手錶機芯不動有可能係長時間閒置導致電池沒電產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錶與被告假扣押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行賤價出售應自負該部分損失,且原告未證明系爭手錶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三者併列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3 月10日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即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1日實施查封,查封物品其中系爭78隻手錶(詳如查封物品清單及指封切結)並交由被告現場員工保管;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該裁 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以被告係依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合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110年9月9日點交清冊明細等件(見雄簡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堪可信實,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並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自110年4月21日查封交付被告後,迄同9月9日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止,已逾半年,致系爭手錶已過季而需折價出售,造成其受有折價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1日實施假扣押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於同年6月30日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當時即可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原告遲於同年8月12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隨即於同年8月23日撤銷執行,並通知原告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原告於同8月26日收受送達後,再以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日返還點交系爭手錶,此有原告撤銷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0年8月12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前揭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考,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0年6月30日撤銷時,距110年4月21日查封交付被告不過2月又9日,衡諸系爭手錶非屬坊間一般流行服飾,具有明顯季節潮流之要求與區辨元素,尚難認其有所謂過季即足影響售價之疑慮,且原告並未陳明舉證系爭手錶是何時以何價格進貨、售至何時即屬過季逾期等,是其前開主張,礙難憑取。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假扣押,致系爭手錶有33隻受有損害等情,並據提出110年9月9日點交清冊、統一發票、假扣押手錶狀態、系爭手錶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7至62頁、第99至第116頁)為證,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姑不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手錶之原始狀況、實際進貨價格與所謂錶帶裂、時間不走等瑕疵,是否全係被告假扣押造成,及該等損害是否未能修復、暨其各自減損之價值究為若干,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建養亦未能證明系爭手錶之成本暨實際價格、市價行情與減損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再觀諸被告所提110年4月21日查封當時之照片,可見編號34號手錶錶帶,於假扣押前即存有裂痕(見本院卷第79、81頁),徵之被告抗辯系爭手錶中有部分是二手錶等語,再衡諸前開查封扣押與撤銷查封之期間估二月又9日,尚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此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000元,即非有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雄簡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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